,其保障仍分別按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但保險金額改按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基準計算
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滿期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
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
費外,其保障仍分別按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但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
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五條:保險單紅利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六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
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
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年利二厘五計算。
第廿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
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