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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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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險單條款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第一至第六級失能、重大疾病及重症燒燙傷之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
豁免保險費。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投保本商品後所領取之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相關外幣款項,若兌換成為新臺幣時,需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
兌損益及匯兌費用。
本保險單為外幣計價保險單,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單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8.05.15新壽商開字第1080000091號函備查
109.01.01新壽商開字第1090000028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六、「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
受前述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 90 天(含)後,經
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同時具備下列至少
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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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98A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
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屬器及皮維肉
瘤)。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
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
設備醫院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
所示,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
ICD-9-CM編號第 940 941.5 號所稱之病症。)
九、「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診斷確定日:係指
手術施作日。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癌症(重度)」及「重症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三)「腻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
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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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十、「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
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一、「收款銀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收款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附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險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
為貨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
新臺幣間匯兌之收益或損失,須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行轉帳方式交付或償還時,其所有匯款
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要保人受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補足保險費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一、三、四項約定給付保險費時,如有匯款相關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
但如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
論款項為何,均由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收款銀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除另有約定外,與主契約之繳費期間同。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
如係於主契約繳費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應交付自當年度主契約之週年日起至本附約生效日止
已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之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
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一、身故。
二、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
度之一。
三、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
四、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第二條約定之重症燒燙傷。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
款帳戶存撥之。由本公司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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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加契約保險費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復效申請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
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
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七條之約定時,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
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外,並
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為止。但豁免期間內若有主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將其後主契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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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以年利率 2%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若主契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發生主契約豁免
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即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
後若再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
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若主契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本附約已發生第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發生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主契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以年利率 2%貼現計算一次
給付予要保人,並繼續豁免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
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依第一、二、三項約定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的契約險
種、保額、計劃別、繳費方法或繳費年期。若於豁免期間內有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終止、
不續保或與本附約豁免給付條件重複時,本公司將其後終止、不續保或與本附約豁免給付條件
重複之其他附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以年利 2%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若有第一、三、四項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之情形,如要保人已身故,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
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
給付。
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死亡證明書或失能診斷書、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重症燒燙傷
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非因被保險人身故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要保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如身故時,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代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
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豁免所約定之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於一個月內補繳
所豁免之保險費,使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其他應豁
免保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依第十二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附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其效力即
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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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倘若有第十
二條第一、二、三項主契約終止情形時,本附約於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後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符合本附約第七條之約定時,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1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者,亦同。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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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收款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收款銀行
要保人
1交付保險費
2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受領解約金
2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3受領保險單借
4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一、三、四項約定
給付保險費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保險人/受益人
註: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行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
項,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其引用數字
作參考,不代表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15美元費用、中間銀行收取25美元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司
申請解約,而其解約金經計算後為5000美元時
「狀況一」: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5000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
,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額為5000美元,且收款銀行亦不
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
「狀況二」: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5000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
,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但收款銀行可能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
,故要保人收到之金額可能低於5000美元。
請注意:本範例中收款銀行手續費係由收款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收款銀
約定,與本公司作業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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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
,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症燒燙傷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
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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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註1
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聽覺障害(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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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
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步
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
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
者亦不少,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
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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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
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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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98A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3頁之12)
商品代碼:98A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
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3頁之13)
商品代碼:98A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16 6 14 22
16 4 8 13
17 7 16 24
17 4 9 14
18 8 17 26
18 4 10 15
19 8 17 27
19 5 10 16
20 9 18 28
20 5 11 17
21 9 19 29
21 5 12 19
22 9 20 31
22 6 13 21
23 10 21 32
23 7 15 23
24 10 22 33
24 7 16 25
25 11 23 35
25 8 17 27
26 11 24 37
26 9 19 30
27 12 25 40
27 9 20 32
28 13 28 43
28 10 22 34
29 14 30 47
29 11 23 36
30 15 32 51
30 12 25 39
31 17 35 56
31 12 27 42
32 18 39 62
32 13 29 46
33 21 45 70
33 15 32 51
34 23 50 78
34 17 36 56
35 26 55 86
35 18 39 61
36 28 60 95
36 20 42 67
37 31 67 107
37 21 47 74
38 36 76 120
38 25 53 84
39 40 85 133
39 28 59 93
40 44 93 147
40 30 65 102
41 49 104 164
41 33 71 112
42 54 115 181
42 36 78 123
43 60 128 199
43 41 87 136
44 66 139 217
44 45 95 148
45 71 150 233
45 48 103 161
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98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美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表定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即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當期應繳保險
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律以0.01美元計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98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美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46 77 162 254
46 53 111 174
47 83 177 277
47 57 120 186
48 92 194 303
48 61 128 198
49 100 211 329
49 65 136 210
50 107 227 356
50 68 144 222
51 118 249 388
51 72 152 235
52 127 268 418
52 76 161 249
53 137 289 449
53 81 170 263
54 147 309 480
54 85 179 277
55 156 328 511
55 90 189 292
56 167 350 546
56 95 198 307
57 178 376 588
57 99 210 326
58 192 407 634
58 106 224 349
59 208 438 681
59 114 239 372
60 222 467 727
60 122 256 396
61 237 498 777
61 129 271 422
62 252 533 833
62 137 289 452
63 271 573 896
63 148 313 489
64 291 616 961
64 160 338 529
65 312 659 1028
65 174 367 572
66 334 703 1099
66 187 393 612
67 355 752 1178
67 200 420 653
68 382 809 1270
68 213 447 697
69 411 873 1369
69 226 478 746
70 446 943 1476
70 245 515 800
71 477 1008 1578
71 260 546 850
72 509 1077 1687
72 276 581 905
73 544 1151 1809
73 295 621 972
74 580 1236 1942
74 315 669 1047
75 630 1333 2089
75 345 726 1133
76 670 1419 2218
76 369 777 1214
77 712 1501
77 395 833
78 746
78 424
79
79
80
8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表定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即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當期應繳保險
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律以0.01美元計
新光人壽豪美美元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費率表
(商品代碼:98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美元
註2:費率計算公式:表定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即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當期應繳保險
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律以0.01美元計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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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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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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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費率計算公式:表定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即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當期應繳保險
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律以0.01美元計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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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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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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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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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總,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費,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二位,若不足0.01美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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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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