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加契約保險費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復效申請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七條之約定時,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若主契約無另
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外,並
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為止。但豁免期間內若有主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將其後主契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
險費以年利率 2%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若主契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發生主契約豁免
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即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
後若再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
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