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條第一項各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
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開始適用:
一、 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加回饋金予要
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壹佰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壹佰
美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 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累積至
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抵繳應繳保險
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
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計算方式改採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則以
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
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
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 1.75%年利率計息,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
身故日或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止,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
式計算。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起,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方式計算,
並加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