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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美多富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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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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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美多富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祝壽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失能保險金 4.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本商品後所領取之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相關外幣款項若兌換成為新臺幣時需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
用。
本保險單為外幣計價保險單,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單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10.29 新壽商開字第 107000032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五、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二十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六、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
保險倍數」例表如附件一。
七、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八、 「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 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 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
(三)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九、 「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
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總之值。
十一、 「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 「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保單週年日前一
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度末總保單價值
準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十三、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
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
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行政中心及網站(www.skl.com.tw)。
十四、 「指定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內,登記成立且與本公司
有合作之銀行。
十五、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
(17頁之1)
商品代碼:FRA
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六、 「收款銀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收款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七、 「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
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
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
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
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
,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 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險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頇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新臺幣間匯兌之
收益或損失,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行轉帳方式交付或償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要保人受領(總)解約金、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第三十
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補足保險費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加回饋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要
保人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各項保險金時,如有匯款相關用,應由本
司負擔。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均由要保人
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收款銀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二。
第五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退還所繳保險
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 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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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RA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由本公司
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基本保險金額對應
之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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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RA
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
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7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被保險
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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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RA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基
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1.7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
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單或其謄本、失能診斷書及
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
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
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
,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該月無
相當日,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相當日。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
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
被保險人。
第二十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壹仟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
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受理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之變更,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
借款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7頁之5)
商品代碼:FRA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
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
,給付增加回饋金:
一、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
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對應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為準
二、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
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且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之增加回饋金給付
方式,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17頁之6)
商品代碼:FRA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條第一項各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
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開始適用
一、 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加回饋金予要
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壹佰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壹
美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 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累積至
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抵繳應繳保險
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
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計算方式改採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則以
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
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及
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
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 1.75%年利率計息,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
身故日或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止,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
式計算。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起,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方式計算,
並加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17頁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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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
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
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
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2 年度
60%
3 年度
70%
4 年度及以後
8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7頁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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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
及應領金額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7頁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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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註:
1. 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 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17頁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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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行翻工作
常生
2
存顯作能
3
視力障害
(註2)
退0.06
5
減退0.06
4
減退0.1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9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機能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高度
2
活尚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無裝
3
上肢缺損障害
節中
5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節均
2
節中
3
節中
6
6
節均
4
節中
5
節均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機能
5
下肢缺損障害
關節
5
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關節
2
關節
3
關節
6
關節
6
關節
4
關節
5
關節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17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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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
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17頁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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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7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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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7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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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7頁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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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倍數
1
0
31
1.6254
61
2.7352
91
4.6029
2
0
32
1.6539
62
2.7831
92
4.6834
3
0
33
1.6828
63
2.8318
93
4.7654
4
1.0175
34
1.7122
64
2.8814
94
4.8488
5
1.0353
35
1.7422
65
2.9318
95
4.9336
6
1.0534
36
1.7727
66
2.9831
96
5.0200
7
1.0719
37
1.8037
67
3.0353
97
5.1078
8
1.0906
38
1.8353
68
3.0884
98
5.1972
9
1.1097
39
1.8674
69
3.1425
99
5.2882
10
1.1291
40
1.9001
70
3.1975
100
5.3807
11
1.1489
41
1.9333
71
3.2534
101
5.4749
12
1.1690
42
1.9672
72
3.3104
102
5.5707
13
1.1894
43
2.0016
73
3.3683
103
5.6682
14
1.2103
44
2.0366
74
3.4272
104
5.7673
15
1.2314
45
2.0723
75
3.4872
105
5.8683
16
1.2530
46
2.1085
76
3.5482
106
5.9710
17
1.2749
47
2.1454
77
3.6103
107
6.0755
18
1.2972
48
2.1830
78
3.6735
108
6.1818
19
1.3199
49
2.2212
79
3.7378
109
6.2900
20
1.3430
50
2.2600
80
3.8032
110
6.4000
21
1.3665
51
2.2996
81
3.8698
111
6.5120
22
1.3904
52
2.3398
82
3.9375
23
1.4148
53
2.3808
83
4.0064
24
1.4395
54
2.4225
84
4.0765
25
1.4647
55
2.4648
85
4.1478
26
1.4904
56
2.5080
86
4.2204
27
1.5164
57
2.5519
87
4.2943
28
1.5430
58
2.5965
88
4.3694
29
1.5700
59
2.6420
89
4.4459
30
1.5975
60
2.6882
90
4.5237
(17頁之16)
商品代碼:FRA
附件二
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收款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收款銀行
要保人
1 交付保險
2 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 受領(總)解約金
2 受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 受領保險單借款
4 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本公
本公司
要保人
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增加回饋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
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註: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行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其所有匯款
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其引用數字僅作參考,不代表
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 15 美元費用、中間銀行收取 25 美元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解約,而
其總解約金經計算後為 5,000 美元時:
「狀況一」: 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 5,000 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則無匯款
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額為 5,000 美元,且收款銀行亦不會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
手續費。
「狀況二」: 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 5,000 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則無匯款相
關費用之負擔,但收款銀行可能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故要保人收到之金額可能低
5,000 美元。
※請注意:本範例中收款銀行手續費係由收款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收款銀行約定,與本公
作業無關
(17頁之17)
商品代碼:FRA
單位:美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3年期 3年期
0 3524 0 3524
1 3524 1 3524
2 3524 2 3524
3 3524 3 3524
4 3524 4 3524
5 3524 5 3524
6 3524
6 3524
7 3524
7 3524
8 3524
8 3524
9 3524
9 3524
10 3524
10 3524
11 3524 11 3524
12 3524 12 3524
13 3524 13 3524
14 3524 14 3524
15 3524 15 3524
16 3524
16 3524
17 3524
17 3524
18 3524
18 3524
19 3524
19 3524
20 3524
20 3524
21 3524
21 3524
22 3525
22 3524
23 3525
23 3524
24 3525
24 3524
25 3525
25 3524
26 3525
26 3524
27 3525
27 3524
28 3525
28 3524
29 3525
29 3524
30 3525
30 3524
31 3526
31 3524
32 3526
32 3524
33 3526
33 3524
34 3526
34 3524
35 3526
35 3525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
至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美多富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FR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美元
單位:美元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3年期 3年期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美多富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FR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美元
36 3527
36 3525
37 3527
37 3525
38 3527
38 3525
39 3528
39 3525
40 3528
40 3525
41 3529
41 3525
42 3529
42 3525
43 3529
43 3526
44 3530
44 3526
45 3531
45 3526
46 3531
46 3526
47 3532
47 3527
48 3533
48 3527
49 3533
49 3527
50 3534
50 3528
51 3535
51 3528
52 3536
52 3529
53 3537
53 3529
54 3538
54 3530
55 3539
55 3530
56 3541
56 3531
57 3542
57 3532
58 3544
58 3533
59 3546
59 3534
60 3548
60 3535
61 3551
61 3536
62 3554
62 3538
63 3557
63 3539
64 3560
64 3541
65 3564
65 3543
66 3569
66 3546
67 3574
67 3549
68 3580
68 3552
69 3587
69 3556
70 3594
70 3560
71 3603 71
3566
72 3612 72
3571
73 3624 73
3578
74 3637 74 3586
75 3653 75 3596
76 3672
76 3607
77 3697
77 3620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
至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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