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報告。(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癌症診斷證明書
或病理組織報告。)
四、申領除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書、癌症住
院(或門診)手術醫療證明書或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前述各項證明書。)
五、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癌症,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
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
數比例補繳或返還已繳付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