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但不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降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中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殘廢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
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