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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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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5.12.22 新壽商開字第 0137 號函備查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人
壽企業管者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新
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
)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
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症燒
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包括
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駛期間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船、航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係指(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火、及公
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百貨公司、()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
)、遊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全額給「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
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
計給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人的指定及變
「重症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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