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
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殘廢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
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