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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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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法負責。
0800-031-115
82.09.13 台財保第 821221676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93.05.28 0044
95.01.11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0086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103.11.26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84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10.07.01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訂立目的及保險證的製發
本保險契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不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因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或失能影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要保人應告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投保前並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二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政府核准辦理消費借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債
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
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始日與終日
(14頁之1)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投保金額之限制
本契約每位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當時消費借貸契約之餘額。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除另有約定外,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
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份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除另有約定外,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異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數
比例就其差額返還或補交。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14頁之2)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金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險滿期日身分證明編號,
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線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被保險人死亡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六、()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第十六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14頁之3)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
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失能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四、()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
保險金。
第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條:受益人的約定
本契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消費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故保險金如有餘應歸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受益人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
(14頁之4)
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餘額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失能保險金如有餘額,應歸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付時,應被保人的或其法定承人限。人之指定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二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投保單位之住所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八條:經驗分紅
當年度紅利
1
)(
ttttt
DCPePK
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14頁之5)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該公司團體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若當年度紅利為正值時,始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數值為負值時,則無紅利之給
付。
批註條款
一、 第五條:投保金額之限制刪除。
二、 本契約條款第廿「受益人的約定」身故保險金如有餘額項餘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
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變更。
三、 十一條契約的終(二)短期費率表有關年繳的部分變更為「如採年繳將按經過月份比
例退還保費」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季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14頁之6)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生命常生
或專護者
1
100%
1-1-2
要之動之一
2
90%
1-1-3
3
80%
1-1-4
上可遺存
下者
7
40%
1-1-5
上可遺存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者。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著障
5
60%
5-1-3
存顯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不能工作
1
100%
6-1-2
不能工作
2
90%
6-1-3
不能工作
3
80%
6-1-4
祇能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節以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缺失
7
40%
8-2-5
8
30%
8-2-6
以上
8
30%
(14頁之7)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7
9
20%
8-2-8
11
5%
8-2-9
有二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能者
2
90%
8-3-2
關節機能
3
80%
8-3-3
關節機能
6
50%
8-3-4
能者
6
50%
8-3-5
節永能者
7
40%
8-3-6
節永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著運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動障
6
50%
8-3-13
一上肢肩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永久者。
8
30%
8-4-5
11
5%
8-4-6
能永失者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關節者。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機能
6
50%
9-4-5
關節機能
7
40%
9-4-6
關節機能
8
30%
9-4-7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5
60%
(14頁之8)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9
存顯
7
40%
9-4-10
顯著者。
7
40%
9-4-11
顯著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運動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14頁之9)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4頁之10)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4頁之11)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4頁之12)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14頁之13)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4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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