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2.09.13 台財保第 821221676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103.11.26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84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依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10.07.01 依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訂立目的及保險證的製發
本保險契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不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因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或失能影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證,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要保人應告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投保前並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二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政府核准辦理消費借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
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
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始日與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