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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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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法負責。
0800-031-115
82.09.13 台財保第 821221676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93.05.28 0044
95.01.11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0086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103.11.26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84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訂立目的及保險證的製發
本保險契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權不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因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影響債務清償而訂定。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個人保險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要保人應告知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承保範圍,投保前並應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
第二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政府核准辦理消費借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即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
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
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投保金額之限制
本契約每位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當時消費借貸契約之餘額。
(14頁之1)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不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
外,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份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
,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
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異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數
比例就其差額返還或補交。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
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被保險人的姓、性別、年齡、出生日期、加入
(14頁之2)
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金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險滿期日身分證明編號,
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線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被保險人死亡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六、()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
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14頁之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因消費借貸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
四、()受益人為法人者: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受益人為自然人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交付要保人以外之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金。
第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條:受益人的約定
本契約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消費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故保險金如有餘應歸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之其他受益人但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
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餘額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殘廢保險金如有餘額,應歸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14頁之4)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人。
第廿二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
公司於接到通知,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八條:經驗分紅
當年度紅利
1
)(
ttttt
DCPePK
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該公司團體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公司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
10 r
,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至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若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若當年度紅利為正值時,始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數值為負值時,則無紅利之給
付。
(14頁之5)
批註條款
一、 第五條:投保金額之限制刪除。
二、 本契約條款第廿條「受益人的約定」身故保險金如有餘額時此項餘額受益人為法定繼承
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變更。
三、 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二)期費率表有關年繳的部分變更為「如採年繳將按經過月份比
例退還保費」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半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
30%
50%
65%
80%
90%
100%
季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14頁之6)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
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14頁之7)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14頁之8)
障害
(註 1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14頁之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4頁之10)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4頁之11)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臟、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4頁之12)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4頁之13)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4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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