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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活力骨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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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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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活力骨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殘廢保險金 3.意外骨折保險金 4.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5.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
險金 6.意外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2.02.01 新壽商開字第 102000004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五、「切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七、「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九、「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骨折、脫
臼、緊急醫療運送、內臟或腦損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
司同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照當時主管
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13頁之1)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者
不另為催告,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下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
(13頁之2)
下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
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項目 完全骨折給付比例
1指骨
2%
2趾骨
2%
3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掌骨
8%
5蹠骨
8%
6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12%
7肋骨
8%
8鎖骨
10%
9橈骨或尺骨
15%
10膝蓋骨
15%
11肩胛骨
20%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25%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25%
14頭蓋骨
30%
15臂骨
25%
16橈骨與尺骨
25%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25%
18脛骨或腓骨
25%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25%
20股骨
30%
21脛骨及腓骨
30%
22大腿骨頸
35%
第十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
治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所列之「脫臼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臼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脫臼項目 脫臼給付比例
1頷關節 5%
2腕關節 5%
3肩關節 10%
4肘關節 10%
5足踝關節 10%
6髖關節 15%
7膝關節(膝蓋骨除外) 15%
(13頁之3)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上表所列二項以上「脫臼項目」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
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脫臼給付比例」的「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且同一「脫臼項目」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本公
司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第十一條: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25%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項
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十二條:意外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至醫院接受住
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以一次
為限。若因同一傷害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三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骨折、脫臼、緊急醫療運送、內臟或腦損傷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緊急醫
療運送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骨折、脫臼、緊急醫療運送、內臟或腦損傷時,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13頁之4)
第十六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二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非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13頁之5)
第二十二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或
意外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或「意外
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者須另檢具 X 光片。
五、申領「意外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時,須另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及住院證明。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13頁之6)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13頁之7)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13頁之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13頁之9)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
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13頁之10)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
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3頁之11)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3頁之12)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3頁之13)
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0-15歲 16-45歲 46-60歲 61-65歲
第一類 29.3 43.8 60.6 79.3
第二類 36.6 54.8 75.8 99.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後,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萬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費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男、女性
年 繳
新光人壽活力骨傷害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23060 版數:1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對新光人壽活力Go平安傷害保險 (20D)有興趣
如題,本人55歲,職業等級一級,目前已有投保意外三寶(三商美邦),想再多加100萬的意外險額度,看新光20D的保障內容很不錯,主約可以單獨購買,又有大眾運輸的加碼和日額給付,版上討論度好像不高,是有特定的投保規則嗎?可以透過保經購買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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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時刻守護一年期傷害保險_牙齒
對「新光人壽時刻守護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 (K6A01)」有興趣想了解若是意外損害了牙齒,如牙齡斷裂或神經壞死,顯微根管、牙冠牙套等是否理賠?以及運動造成的意外傷害如常見的扭傷等,連帶產生的增生治療或物理治療是否在理賠範圍,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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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新光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L4D)
請問新光人壽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L4D)計劃別-3萬,意思是因意外傷害去醫院治療含住院等全部雜費,每年限額3萬,超過3萬需自付差額的意思嗎?這樣解說正確嗎?
· 回應 12
新光人壽 Go 平安 new 終身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 跟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會推薦哪個?
請問6個月小孩 新光人壽 Go 平安 new 終身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 跟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會推薦哪個?新光 是說可以直接繳20年就終身南山 是一年一約到16歲繳20年才終身可是 之後會還本——-備註忘記打 南山是有主約 只是 意外傷害 . 長期照顧2項沒有
· 回應 18
「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傷害死殘) (20) 主約詢問
「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傷害死殘) (20) 請問這張保險可以當新光L6D和R1D的主約嗎?都是一年一約非保證續保?
· 回應 12
新光人壽 團體保險
請問團體醫療保險特約是正本理賠還是副本的理賠?
· 回應 3
南山人壽活力洋溢特定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 (10TSDD)
對「南山人壽活力洋溢特定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 (10TSDD)」有興趣請問如繳費年期/保額(幣別)是50/100萬元(新台幣)是指共會保障到50歲,還是以投保年紀再加上50年如 20歲投保的話 保10TSDD 50/100萬元,是每年保費多少?是指繳10就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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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New Health健康保險
對「新光人壽New Health健康保險 (KAA)」有興趣,請問41歲可以投保嗎
· 回應 5
友邦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想請問友邦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ADDR) 為何有兩種費率呢?謝謝!
· 回應 3
全方位傷害保險,與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XB9) 保障相同嗎
請問-1.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擇優1000元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XB9) --保障相同嗎?2. 全方位傷害保險-住院日額(BP) 1000 元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XB8)  保障相同嗎 3. 全方位傷害保險死殘(BO1)  12萬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B7) 有興趣  保障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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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術醫療保險附約 剖腹
請問有保此附約60萬額度,請問剖腹是理賠多少金額呢?對「(停售)新光人壽⼿術醫療保險附約 (V)」有興趣
· 回應 5
新光人壽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V1D01,Y1D01
86投保,V1D01-保額30萬Y1D01保額-500橈骨粉碎性骨折手術,住院4天請問理賠金額是多少因為年代太久,你沒申請過理賠,保單搬家後已經不見了,目前申請補發中
· 回應 9
徵求桃園地區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專員
有投保需求,想找離居住地近的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專員(若是中壢、平鎮、楊梅,則更好了)已研究過欲投保的商品,但希望能找到熱心負責的業務,不想成為保單孤兒。雖然現在網路、電話溝通都不成問題,但如果能找到附近的專員則未來若有理賠需求時,雙方都會方便。(您也不必舟車勞頓)如果有意願且能夠積極的處理的話非常歡迎留下訊息謝謝
· 回應 24
(舊版)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 (Y%)
對「(舊版)新光人壽綜合醫療保險附約 (Y%)」有興趣這個附約的手術理賠要住院才能申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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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保額試算
對「(停售)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 (V)」有興趣想詢問無痛自費大腸鏡,發現息肉切除,是保額的幾%
· 回應 8
新光人壽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附約 (H2
對「新光人壽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附約 (H2)」有興趣目前手頭有正在繳當中的1.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2.  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3. 新長安終身壽險 (已繳完)目前有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因為H2需要有主約 可以納入我以上3個的其中之一嗎?
· 回應 20
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個人)之手術保險金
我媽媽於多年前有幫我保新光人壽的綜合保障附約(個人)保額為30萬元今天請新光客服寄合約給我 仔細研究了一下裡面的內容有個疑問的地方想請教條文第10條寫到: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限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之附約百分率)https://reurl.cc/VNzZWb(P.6有手術保險金表)假設我今天以治療針眼做了麥粒腫切割手術新光人壽手術保險金表中【115-2麥粒腫手術】的給付百分率為5%在符合上述條文一切規定的情況下我可以得到300000*0.05=15000的手術保險金 而非我做這個手術多少錢新光賠我多少錢(實支實付)是這樣算嗎?還是我有理解錯誤的地方盼指正 謝謝!
· 回應 9
新光人壽33歲女保險健檢
我問一個保險業務,隔了兩個禮拜 她整理給我這個,連意外險都沒有,請各位大大幫我看一下這張保單好嗎目前有無任何身體狀況或正在服藥治療?2️⃣ 過去5年內是否有慢性病紀錄?無3️⃣ 最近2個月內是否有看診或領藥紀錄?無4️⃣ 有無精神科就診或服用相關藥物?無5️⃣ BMI 是否落在 18.5~24 之間?25左右
· 回應 61
請問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B4)
這張是失能險嗎?包含意外跟傷害造成的失能嗎?不太清楚失能險,有疾病失能嗎?
· 回應 14
「新光人壽新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U5)」
對「新光人壽新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U5)」有興趣是一年一約嗎
· 回應 32
台灣人壽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SPAR)
各位好,我對於條文中的第五條不太懂條文如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問題大概如下這個險種假設我保100萬,則若出意外身故可領 100萬身故保險金,但若我身故時處於監護宣告時的狀態,則我只能領喪葬保險金100萬?因為條文後段有看到如果有保兩個類似(?)的保險,則喪葬費用好像會有些限制,那想問說如果沒有監護宣告的狀態下,我保多家意外險會有身故保險金的限制嗎? (例如我保三家各100萬,則意外身故可領300萬)以上感謝各位大大幫忙解惑 !
· 回應 4
新光人壽新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U5)
請問 新光人壽新呵護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U5) 有開放配偶加保附約嗎#眷屬附約 謝謝
· 回應 19
新光人壽實全實美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RK)
對「新光人壽實全實美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RK)」有興趣想問如果轉院,住院天數是否重算?
· 回應 22
對「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B7)」有興趣
對「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B7)」有興趣意外身故 500 萬意外失能金 500 萬意外失能扶助金/每月 10 萬意外失能扶助金/每月 10 萬 這能領幾年啊?50歲失能,能領到75歲嗎
· 回應 10
富邦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TMR)
請問之前已經有全球意外實支 現在還可以加保富邦意外實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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