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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新活力骨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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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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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力骨
1. 2.意外失能保險金 3.意外險金 4.意外險金 5.
險金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2.02.01 新壽商開字 1020000040 號函備查
103.05.01 新壽商開字 1030000120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五、「切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九、「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並
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骨折、脫
、內臟或腦損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
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同意續保並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保險費者,經本公
司同意後,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照當時主管
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續保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14頁之1)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者
不另為催告,自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14頁之2)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下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
下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
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項目
完全骨折給付比
1指骨
2%
2趾骨
2%
3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掌骨
8%
5蹠骨
8%
6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12%
7肋骨
8%
8鎖骨
10%
9橈骨或尺骨
15%
10膝蓋骨
15%
11肩胛骨
20%
12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25%
13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25%
14頭蓋骨
30%
15臂骨
25%
16橈骨與尺骨
25%
17腕骨(一手或雙手)
25%
18脛骨或腓骨
25%
19踝骨(一足或雙足)
25%
20股骨
30%
21脛骨及腓骨
30%
22大腿骨頸
35%
第十條: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
治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所列之「脫臼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脫臼且實際施行「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脫臼項目
脫臼給付比例
1頷關節
5%
2腕關節
5%
3肩關節
10%
4肘關節
10%
5足踝關節
10%
6髖關節
15%
(14頁之3)
7膝關節(蓋骨除外)
15%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上表所列二項以上「脫臼項目」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脫臼
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脫臼給付比例」的「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且同一「脫臼項目」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之手術治療者,本公
司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第十一條: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25%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種(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之「切開術」治療,或致成前項
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次(含)以上胸腔或(及)腹腔、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十二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骨折脫臼內臟或腦損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骨折臟或腦損傷脫臼或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骨折、脫臼、內臟或腦損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14頁之4)
而且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第十八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二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非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14頁之5)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或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的
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申領「意外骨折保險金」者須另檢具 X 光片。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14頁之6)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貝以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14頁之7)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障害者。
5
60%
8-3-9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14頁之8)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6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據,必要
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14頁之9)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14頁之10)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道狹窄舌異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14頁之11)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4頁之12)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4頁之13)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4頁之14)
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0-15歲 16-45歲 46-60歲 61-65歲
第一類 28.7 41.0 57.7 76.5
第二類 35.9 51.3 72.1 95.6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新光人壽新活力骨傷害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23080 版數:4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 繳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後,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萬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即為應繳保費。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男、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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