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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增列重症燒燙傷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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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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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增列重症燒燙傷附加
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等級增列重症燒燙傷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8.08.09 新壽綜企字第 074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本附加條款係將本契約原訂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殘廢程度及項目自原七十五
項增列「重症燒燙傷」一項後合計七十六項。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增列重症燒燙傷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給付與申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二項約定「重症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
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附註:「九的法則」()
頭部兩上肢、胸、上背部、下背部、兩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分
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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