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增列重症燒燙傷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8.08.09 新壽綜企字第 074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函修正
97.11.04 新壽商開字第 0260 號函備查
本附加條款係附加於下列之保險商品:
1.新光人壽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2.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甲型)
3.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乙型)
4.新光人壽一年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
5.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給付與申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
症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
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
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