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契約相關事宜的申請程序
要保人應委託投保單位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解除及理賠申請等,
一切與本契約相關之保險事宜。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自行辦理之申請。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條: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
各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開
始至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仍有本
契約之保障,本公司不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投保單位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月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