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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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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
僅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7.12.01 新壽數理字第 123 號函備查
89.11.08 新壽綜企字第 083 號函備查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1.12.10 新壽綜企字第 0088 號函備查
92.12.18 新壽綜企字第 0083 號函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95.09.14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正
96.12.03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610 號函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8.01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03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定義
本契約所稱「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係指被保險人滿八十五足歲之時,回溯六個月前之日起一
年內,逢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而言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實際之身故保險金數額,請參閱本契約條文後之範例表 )
繳費期間內 保險金額 ×[(10%×t)+(1+5%)
t
]
繳費期滿後至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 保險金額 ×{(10%×n)+(1+5%)
n
+[5%×(t-n)]}
逾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後 保險金額 ×{(10%×n)+(1+5%)
n
+[5%×(85-x-n)]}
註:t表示保單年度數;n表示繳費年期數;x表示投保年齡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前項「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保險單始期日起至被保險人死亡
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保單經過年度數而言,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本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繳費年期數」,係指保險單約定應繳費之年期而言。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內 保險金額 ×[(10%×t)+(1+5%)
t
]
繳費期滿後至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 保險金額 ×{(10%×n)+(1+5%)
n
+[5%×(t-n)]}
逾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後 保險金額 ×{(10%×n)+(1+5%)
n
+[5%×(85-x-n)]}
註:t表示保單年度數;n表示繳費年期數;x表示投保年齡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前項「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五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除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且「保單年度數」
繳費年期數」之計算與變更前相同不重新起算,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廿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保險費」外,改依下列公式計算給付金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保險金額 ×[(10% ×k)+(1+5%)
k
]}-保單借款
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
註:k表示繳足保險費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
險費時,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一次領回。(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廿二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卅條:契約的轉換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依契約轉換當時本公司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將本契約更改為其
他種類的壽險。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各保單經過年度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表
10 年期(以投保金額壹萬元為單位計)
經過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給付金額()
11,500 13,025 14,576 16,155 17,763 19,401 21,071 22,775 24,513 26,289
經過保單年度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給付金額()
26,789 27,289 27,789 28,289 28,789 29,289 29,789 30,289 30,789 31,289
註:第 21 保單經過年度起,以後每年增 500 元,直到屆滿 85 歲契約相當日後不再增值。
20 年期(以投保金額壹萬元為單位計)
經過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給付金額()
11,500 13,025 14,576 16,155 17,763 19,401 21,071 22,775 24,513 26,289
經過保單年度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給付金額()
28,103 29,959 31,856 33,799 35,789 37,829 39,920 42,066 44,270 46,533
經過保單年度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給付金額()
47,033 47,533 48,033 48,533 49,033 49,533 50,033 50,533 51,033 51,533
註:第 31 保單經過年度起,以後每年增 500 元,直到屆滿 85 歲契約相當日後不再增值。
30 年期(以投保金額壹萬元為單位計)
經過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給付金額()
11,500 13,025 14,576 16,155 17,763 19,401 21,071 22,775 24,513 26,289
經過保單年度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給付金額()
28,103 29,959 31,856 33,799 35,789 37,829 39,920 42,066 44,270 46,533
經過保單年度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給付金額()
48,860 51,253 53,715 56,251 58,864 61,557 64,335 67,201 70,161 73,219
經過保單年度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給付金額()
73,719 74,219 74,719 75,219 75,719 76,219 76,719 77,219 77,719 78,219
註:第 41 保單經過年度起,以後每年增 500 元,直到屆滿 85 歲契約相當日後不再增值。
附註:
※保單年度數指自本保險單始期日起至被保險人死亡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保單經過年度數
而言。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八十五歲契約相當日指被保險人滿八十五足歲之時回溯六個月前之日起一年逢保險單
周年日之前一日而言。
新光人壽新世代增額終身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PMA 版數:8 )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年齡
男性
投保年齡
女性
年繳 年繳
20年期 3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0 1196 1193 0 1066 1056
1 1208 1208 1 1077 1069
2 1225 1227 2 1093 1087
3 1242 1246 3 1109 1104
4 1260 1265 4 1125 1122
5 1278 1285 5 1142 1140
6 1296 1305 6 1159 1159
7 1315 1326 7 1176 1178
8 1333 1346 8 1193 1197
9 1352 1367 9 1211 1217
10 1371 1389 10 1229 1236
11 1391 1410 11 1247 1256
12 1410 1432 12 1265 1277
13 1430 1454 13 1283 1297
14 1450 1476 14 1302 1318
15 1470 1499 15 1320 1339
16 1490 1521 16 1339 1360
17 1510 1544 17 1358 1382
18 1530 1567 18 1378 1403
19 1550 1589 19 1397 1425
20 1570 1613 20 1417 1448
21 1590 1636 21 1436 1470
22 1611 1660 22 1456 1493
23 1632 1683 23 1476 1516
24 1653 1707 24 1497 1539
25 1675 1732 25 1517 1562
26 1696 1756 26 1538 1586
27 1718 1781 27 1559 1610
28 1740 1806 28 1580 1634
29 1762 1831 29 1601 1659
30 1784 1856 30 1623 1683
31 1807 1882 31 1645 1708
32 1829 1908 32 1666 1733
33 1852 1933 33 1688 1759
34 1875 1959 34 1710 1784
35 1898 1985 35 1732 1810
36 1921 2011 36 1755 1835
37 1945 2038 37 1777 1861
38 1968 2064 38 1800 1887
39 1992 2090 39 1823 1913
40 2016 2116 40 1845 1939
41 2040 2143 41 1868 1965
42 2064 2169 42 1892 1992
43 2088 2196 43 1915 2018
44 2113 2222 44 1938 2045
45 2137 2249 45 1962 2071
46 2162 2275 46 1985 2098
47 2187 2302 47 2009 2124
48 2213 2329 48 2033 2150
49 2239 2356 49 2057 2177
50 2265 2383 50 2081 2203
51 2291 51 2106
52 2318 52 2130
53 2346 53 2155
54 2374 54 2180
55 2403 55 2205
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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