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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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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
參考)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85.01.05 臺財保第 84155583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 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95.09.010950252225B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9.2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313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失能」「免責期間」「原來工作」「報
酬」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四、失能:指依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且無法獲取工作報酬之狀態;被保險人因前述失能狀態依本附
約受領「失能保險金」達二十四期以後,「失能」的認定標準變更為:「被保險人致成喪失
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力之狀態。」
失能日的認定,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判定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之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的「身體障
害狀態」之一者,則視為「失能」,並以診斷確定日為失能日,且其失能狀態視為持續至要
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期數為止,不受前兩目規定的失能定義之限制。
五、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日起,失能狀態持續達保險單所載「免責期間」(本附約之
免責期間為 14 日)之日數而言;於此免責期間內,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失能期間結束後,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或其他原因再次致成失能時,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六、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
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
可獲取報酬的工作。
報酬係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
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第四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
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
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五條: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日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六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十八條情形外
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八條之約定。
第六條:續保保險期限
本附約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下表所列最高承保年齡。
給付期數 60 120
最高承保年齡 60 55
第七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職業重新計
算,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交付。
續保首期保險費未於續保始期日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保險費率者本附約之保
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
限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
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失能」狀態且失能狀態持續超過「免責
期間」者,本「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為基準日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之「失能保險金」
以後每月以前項基準日之相當日為一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生存且仍符合失能狀態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失能保險金」,直至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之期數達本
附約約定之給付期數為止。
被保險人如在本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一種以上與本附約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時本附
約每期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以下列方式計算。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中最高之保險金額
每期應給付的失能保險金=本附約保險金額×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保險金額總額
依前項情形計算時,未給付保險金額部份之保險費,本公司應無息比例退還之。
第十一條:「失能保險金」的停止給付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一、被保險人死亡時。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之失能狀態消滅時。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金的申請
被保險人申請第一期「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身體障害狀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四、失能狀態發生日時所從事工作之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除因致成附表所列的「身體障害狀態」而經本公司依第二條第四款視為「失能」,不用
再提出申請外,同一事故第二期以後每期「失能保險金」之申請,尚需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保險金之申請書。
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被保險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期間中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指定的醫院接受檢
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本附約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六、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七、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使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
險金。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已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第十六條: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主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解除或消滅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受領「失能保險金」之期間本附約不適用前項終止之規定但被保險人失能
狀態消滅,且主契約有前項之情形者,則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廿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第廿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身體障害狀態」的定義係指符合下表殘廢程度中第一項至第十九項之一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1)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註 1)
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註 1)
4
雙目均失明者。(註 2)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註 2)
6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 3)
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4)
8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註 4)
9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註 4)
10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註 4)
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2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註 5)
1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6)
1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6)
1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註 6)
16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7)
1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7)
1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註 7)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如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視為失能。
2)如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視為失能。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為失能。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視為失能。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視為失能。
1-3.「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者,視為失能。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6
6-1.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2.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
7-1.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8
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費表(T1、T2)
保險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60期 120期
第一
819 426 215 72 1028 535 269 90
第二
1024 532 268 90 1285 668 337 113
第三
1229 639 322 108 1542 802 404 136
第四
1843 958 483 162 2313 1203 606 204
第五
2867 1491 751 252 3598 1871 943 317
六類
3686 1917 966 324 4626 2406 1212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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