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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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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5.01.05 臺財保第 84155583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 65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95.09.010950252225B修正
96.12.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
保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失能」「免責期間」「原工作」「報
酬」依下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及財團法人醫院。
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四、失能:指依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喪失從事其原工作的能,且無法獲取工作報酬之態;被保險人因前述失能態依本附
約受「失能保險」達二十四期以後,「失能」的認定標準變為:「被保險人致成喪失
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態。」
失能日的認定,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判定喪失從事其原工作的能之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的「身體障
態」之一者,則視為「失能」,並以診斷確定日為失能日,且其失能態視為持續至要
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最高給付期為止,受前目規定的失能定義之限制。
五、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日起,失能態持續達保險單所載「免責期間」(本附約之
免責期間為 14 日)之日而言;於此免責期間內,本公司給付保險
。失能期間結束後,
被保險人因同一或其他原因再次致成失能時,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原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
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時,則「原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
可獲取報酬的工作。
七、報酬:係資、薪、佣、營所得...等一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
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第四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期間
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約之繳法
別與主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五條: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日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被保險人齡屆至第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十八條情形外
公司得拒絕續保。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的停止,準用第八條之約定。
條:續保保險期限
本附約於主約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下表所最高承保齡。
給付期 60 120
最高承保 60 55
第七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職業重新計
算,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交付。
續保首期保險費未於續保始期日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續保時要保人如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保險費本附約之保
險效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約保險費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附約效的恢
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效。但
約停效,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時起恢
第十條:「失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失能」態且失能態持續超過「免責
期間」者,本「免責期間」之翌日為基準日按保險額給付第一期之「失能保險
以後每月以前項基準日之相當日為一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生存且仍符合失能態者本公
司按保險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失能保險,直至被保險人取失能保險之期達本
附約約定之給付期為止。
被保險人如在本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一種以上與本附約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時本附
約每期失能保險的給付以下方式計算。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中最高之保險
每期應給付的失能保險=本附約保險×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保險額總額
依前項情形計算時,未給付保險部份之保險費,本公司應無息比退還之。
第十一條:「失能保險」的停止給付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失能保險」的給付:
一、被保險人死亡時。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之失能態消滅時。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負擔息。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的申請
被保險人申請第一期「失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保險申請書。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身體障害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四、失能態發生日時所從事工作之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除因致成附表所的「身體障害態」而經本公司依第二條第四款視為「失能」
再提出申請外,同一事故第二期以後每期「失能保險」之申請,尚需檢具下文件:
一、失能保險之申請書。
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被保險人申「失能保險期間中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指定的醫院接受檢
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與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本附約保險事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七、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使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失
能保險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已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第十條: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實之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的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人。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主約效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
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情形之一時,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終止:
一、主約變為展期保險。
二、主約終止、解除或消滅。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受「失能保險之期間本附約適用前項終止之規定但被保險人失能
態消滅,且主約有前項之情形者,則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第廿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本附約「失能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第廿一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廿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身體障害態」的定義係指符合下表殘廢程中第一項至第十九項之一者: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1)
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1)
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註 1)
4
雙目均失明者。(註 2)
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註 2)
6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 3)
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4)
8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註 4)
9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註 4)
10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註 4)
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2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註 5)
1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6)
1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6)
1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註 6)
16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7)
1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註 7)
1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註 7)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如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視為失能。
2)如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視為失能。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視
為失能。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視為失能。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
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 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視為失能。
1-3.「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視為失能。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3
3-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5-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予計入。
6
6-1.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2.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7
7-1.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8
機能永久喪失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費表(T1、T2)
保險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60期 120期
第一
819 426 215 72 1028 535 269 90
第二
1024 532 268 90 1285 668 337 113
第三
1229 639 322 108 1542 802 404 136
第四
1843 958 483 162 2313 1203 606 204
第五
2867 1491 751 252 3598 1871 943 317
六類
3686 1917 966 324 4626 2406 1212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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