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5.01.05 臺財保第 84155583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備查
92.10.22 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函修正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 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依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的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失能」、「免責期間」、「原來工作」、「報
酬」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四、失能:指依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且無法獲取工作報酬之狀態;被保險人因前述失能狀態依本附
約受領「失能保險金」達二十四期以後,「失能」的認定標準變更為:「被保險人致成喪失
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力之狀態。」
失能日的認定,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判定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之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的「身體障
害狀態」之一者,則視為「失能」,並以診斷確定日為失能日,且其失能狀態視為持續至要
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期數為止,不受前兩目規定的失能定義之限制。
五、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日起,失能狀態持續達保險單所載「免責期間」(本附約之
免責期間為 14 日)之日數而言;於此免責期間內,本公司不給付保險
金。失能期間結束後,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或其他原因再次致成失能時,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六、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
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
可獲取報酬的工作。
七、報酬:係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