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
85.01.05 臺財保第 84155583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的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失能」、「免責期間」、「原來工作」、「報
酬」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指登記合格的醫院。
四、失能:指依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且無法獲取工作報酬之狀態;被保險人因前述失能狀態依本附
約受領「失能保險金」達二十四期以後,「失能」的認定標準變更為:「被保險人致成喪失
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力之狀態。」
失能日的認定,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判定喪失從事其原來工作的能力之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的「身體障
害狀態」之一者,則視為「失能」,並以診斷確定日為失能日,且其失能狀態視為持續至要
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期數為止,不受前兩目規定的失能定義之限制。
五、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日起,失能狀態持續達保險單所載「免責期間」(本附約之
免責期間為 14 日)之日數而言;於此免責期間內,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失能期間結束後,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或其他原因再次致成失能時,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六、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
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
可獲取報酬的工作。
七、報酬:係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
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第四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
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
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