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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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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為主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
85.01.05 臺財保第 84155583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約)要保人
的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事故」「醫院」失能」「免責期間」「原工作」「報
酬」依下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三、醫院:指登記合格的醫院
四、失能:指依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可判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喪失從事其原工作的能,且無法獲取工作報酬之態;被保險人因前述失能態依本附
約受「失能保險」達二十四期以後,「失能」的認定標準變為:「被保險人致成喪失
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態。」
失能日的認定,以醫院出具的診斷書判定喪失從事其原工作的能之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的「身體障
態」之一者,則視為「失能」,並以診斷確定日為失能日,且其失能態視為持續至要
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最高給付期為止,受前目規定的失能定義之限制。
五、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失能日起,失能態持續達保險單所載「免責期間」(本附約之
免責期間為 14 日)之日而言;於此免責期間內,本公給付保險。失能期間結束後,
被保險人因同一或其他原因再次致成失能時,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原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的工作,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
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時,則「原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
可獲取報酬的工作。
七、報酬:係資、薪、佣、營所得...等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的生效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
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以主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第四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應與主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期間
中途申請投保者應繳清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並自下一期起依主約之繳法
別與主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主約及本附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五條: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期日
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被保險人齡屆至第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十八條情形外
公司得拒絕續保。
條:續保保險期限
本附約於主約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下表所最高承保齡。
給付期 60 120
最高承保 60 55
第七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
本附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職業重新計
算,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交付。
續保首期保險費未於續保始期日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續保時要保人如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保險費本附約之保
險效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約保險費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附約效的恢
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效。但
約停效,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時起恢
第十條:「失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失能」態且失能態持續超過「免責
期間」者,本「免責期間」之翌日為基準日按保險額給付第一期之「失能保險
以後每月以前項基準日之相當日為一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生存且仍符合失能態者本公
司按保險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失能保險,直至被保險人取失能保險之期達本
附約約定之給付期為止。
被保險人如在本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一種以上與本附約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時本附
約每期失能保險的給付以下方式計算。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中最高之保險
每期應給付的失能保險=本附約保險×
所有性質相同或相似的失能保險保險額總額
依前項情形計算時,未給付保險部份之保險費,本公司應無息比退還之。
第十一條:「失能保險」的停止給付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失能保險」的給付
一、被保險人死亡時。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條之失能態消滅時。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負擔息。
第十三條:失能保險的申請
被保險人申請第一期「失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保險申請書。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身體障害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
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四、失能態發生日時所從事工作之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除因致成附表所的「身體障害態」而經本公司依第二條第四款視為「失能」
再提出申請外,同一事故第二期以後每期「失能保險」之申請,尚需檢具下文件:
一、失能保險之申請書。
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做診斷證明。
被保險人申「失能保險期間中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指定的醫院接受檢
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事由致成本附約保險事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期
間。
七、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
第十條: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實之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人。
第十七條: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八條:附約的終止(二)
有下情形之一時,本附約即終止
一、主約變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
二、主約終止、解除或消滅。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受「失能保險之期間本附約適用前項終止之規定但被保險人失能
態消滅,且主約有前項之情形者,則本附約效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原因而終止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
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第廿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本附約「失能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其另指定或變
第廿一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二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四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身體障害態」的定義係指符合下表殘廢程中第一項至第九項之一者:
項目
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八、
九、
雙目失明者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
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十手指缺失者
明: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O.O二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況,
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一)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發出者。
(二)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
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一)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二)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
(三)截取拇指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
七、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之治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新光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費表(T1、T2)
保險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60期 120期
第一
819 426 215 72 1028 535 269 90
第二
1024 532 268 90 1285 668 337 113
第三
1229 639 322 108 1542 802 404 136
第四
1843 958 483 162 2313 1203 606 204
第五
2867 1491 751 252 3598 1871 943 317
六類
3686 1917 966 324 4626 2406 1212 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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