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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心意永遠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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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心意永遠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存保險金 2.祝壽保險金 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31-115
94.02.25 新壽商開字第0012號函核備
94.12.23 新壽商開字第0114號函備查
95.09.14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6.12.03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函修正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之「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機構。
第九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險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
之十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其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之一點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九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被保險人身
時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
約定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如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九條約定應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單年度乘以依殘廢診斷確
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險單年度最長以保險
約定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付。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
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廿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付其餘額。
第廿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廿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
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
無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稱之保險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及「應繳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者為限。
第廿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生存保險金」、第十條「祝
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
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
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
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者為限。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六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20 25 30 20 25 30
0 2618 2209 1958 0 2676 2257 1997
1 2606 2199 1949 1 2666 2248 1989
2 2597 2192 1942 2 2658 2241 1984
3 2588 2185 1936 3 2650 2235 1978
4 2579 2178 1930 4 2643 2228 1972
5 2570 2170 1924 5 2635 2222 1967
6 2561 2163 1917 6 2627 2215 1961
7 2552 2155 1911 7 2618 2208 1955
8 2543 2148 1904 8 2610 2201 1949
9 2533 2140 1897 9 2601 2194 1943
10 2524 2132 1890 10 2593 2187 1936
11 2514 2124 1883 11 2584 2179 1930
12 2504 2115 1876 12 2574 2172 1923
13 2493 2107 1869 13 2565 2164 1916
14 2483 2098 1862 14 2555 2156 1909
15 2472 2089 1854 15 2545 2148 1902
16 2461 2080 1847 16 2535 2139 1895
17 2450 2071 1839 17 2525 2130 1887
18 2438 2061 1831 18 2514 2122 1880
19 2425 2051 1822 19 2503 2112 1872
20 2413 2041 1814 20 2492 2103 1864
21 2400 2031 1805 21 2480 2094 1856
22 2387 2020 1797 22 2468 2084 1848
23 2374 2010 1788 23 2456 2074 1839
24 2360 1999 1780 24 2444 2064 1831
25 2347 1988 1771 25 2431 2054 1822
26 2333 1978 1762 26 2418 2043 1814
27 2319 1967 1754 27 2405 2033 1805
28 2305 1956 1745 28 2392 2022 1796
29 2291 1945 1736 29 2379 2011 1787
30 2276 1934 1728 30 2365 2001 1778
31 2262 1923 1719 31 2351 1989 1769
32 2247 1912 1711 32 2337 1978 1760
33 2232 1901 1703 33 2322 1967 1751
34 2218 1890 1695 34 2308 1955 1742
35 2203 1879 1687 35 2293 1944 1733
36 2194 1868 1680 36 2285 1932 1724
37 2186 1857 1673 37 2276 1920 1714
38 2177 1847 1666 38 2267 1908 1706
39 2168 1837 1659 39 2258 1897 1697
40 2160 1827 1653 40 2248 1885 1688
41 2151 1817 1648 41 2239 1873 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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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2088 1754 1627 50 2153 1777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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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2076 56 2108
57 2075 57 2103
58 2074 58 2099
59 2073 59 2097
60 2072 60 2096
新光人壽心意永遠終身還本保險費表(ES)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萬元
投保
男性
投保
繳費=繳費 × 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 × 0.52
繳費=繳費 × 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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