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得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_保險單條款 第 4 頁,共 31 頁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或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屆滿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後之次一資產評價日
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
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八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
支付當月保險成本、附約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
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附約保險
成本、保單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用。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
成本、附約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用,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ㄧ期之目
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實際收受保費
之日後之次一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
三十四條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附約保險成本、保
單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用,以後仍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附約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及帳戶
管理費用。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