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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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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
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8.05.25 新壽商開字第 0149 號函備查
99.01.29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21 號函備查
99.09.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6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
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九條:保證續約
本契約被保險人符合本公司承保條件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填妥申請
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續約申請本公司不得拒絕且要保人不需出具
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文件。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主管
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計費但續保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足歲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要保人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續約之始日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
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45%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50%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55%
11 年度及以後
6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
齡當日起生效。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5 173 186 238 15 68 76 101
16 181 195 252 16 70 79 108
17 186 202 265 17 72 83 114
18 187 208 279 18 73 87 122
19 187 214 294 19 74 90 130
20 188 222 311 20 75 95 138
21 189 231 329 21 75 99 148
22 191 242 350 22 77 104 159
23 193 254 372 23 79 110 171
24 198 268 398 24 82 117 184
25 204 284 425 25 86 125 199
26 212 302 456 26 91 134 215
27 222 322 491 27 96 144 233
28 234 345 528 28 103 155 252
29 249 370 570 29 111 168 274
30 266 398 616 30 120 183 298
31 285 429 666 31 129 199 325
32 306 463 722 32 139 217 355
33 330 501 782 33 149 236 388
34 357 541 848 34 161 256 424
35 385 585 919 35 174 279 464
36 416 633 997 36 188 303 507
37 450 685 1082 37 203 329 555
38 486 742 1173 38 221 358 608
39 526 805 1273 39 241 390 665
40 569 873 1380 40 263 425 729
41 615 947 1497 41 288 465 798
42 666 1029 1624 42 316 510 875
43 721 1118 1760 43 346 559 959
44 781 1215 1908 44 378 614 1051
45 846 1322 2067 45 412 673 1152
46 917 1438 2238 46 449 739 1262
47 994 1564 2421 47 489 811 1383
48 1080 1702 2619 48 533 890 1514
49 1174 1853 2830 49 581 977 1657
50 1277 2018 3056 50 634 1072 1812
51 1391 2197 51 694 1177
52 1517 2393 52 761 1293
53 1655 2605 53 837 1421
54 1807 2837 54 921 1562
55 1975 3089 55 1015 1719
56 2158 3362 56 1120 1891
57 2360 3658 57 1237 2081
58 2581 3979 58 1365 2291
59 2823 4325 59 1507 2520
60 3087 4699 60 1662 2770
61 3377 61 1833
62 3693 62 2021
63 4040 63 2228
64 4419 64 2458
65 4833 65 2712
66 5287 66 2994
67 5783 67 3307
68 6325 68 3654
69 6917 69 4037
70 7565 70 4461
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 費率計算公式: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男 性 女 性
年 繳 年 繳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8K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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