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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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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參
)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8.05.25 新壽商開字第 0149 號函備查
99.01.29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21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
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
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八條:保證續約
本契約被保險人符合本公司承保條件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填妥申請
,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續約申請本公司不得拒絕且要保人不需出具
被保險人可保證明文件。
前項續約保險費依續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為基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當時主管
機關所核定之保險費計費但續保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足歲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時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退還要保人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續約之始日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全
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
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三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紅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
齡當日起生效。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5 173 186 238 15 68 76 101
16 181 195 252 16 70 79 108
17 186 202 265 17 72 83 114
18 187 208 279 18 73 87 122
19 187 214 294 19 74 90 130
20 188 222 311 20 75 95 138
21 189 231 329 21 75 99 148
22 191 242 350 22 77 104 159
23 193 254 372 23 79 110 171
24 198 268 398 24 82 117 184
25 204 284 425 25 86 125 199
26 212 302 456 26 91 134 215
27 222 322 491 27 96 144 233
28 234 345 528 28 103 155 252
29 249 370 570 29 111 168 274
30 266 398 616 30 120 183 298
31 285 429 666 31 129 199 325
32 306 463 722 32 139 217 355
33 330 501 782 33 149 236 388
34 357 541 848 34 161 256 424
35 385 585 919 35 174 279 464
36 416 633 997 36 188 303 507
37 450 685 1082 37 203 329 555
38 486 742 1173 38 221 358 608
39 526 805 1273 39 241 390 665
40 569 873 1380 40 263 425 729
41 615 947 1497 41 288 465 798
42 666 1029 1624 42 316 510 875
43 721 1118 1760 43 346 559 959
44 781 1215 1908 44 378 614 1051
45 846 1322 2067 45 412 673 1152
46 917 1438 2238 46 449 739 1262
47 994 1564 2421 47 489 811 1383
48 1080 1702 2619 48 533 890 1514
49 1174 1853 2830 49 581 977 1657
50 1277 2018 3056 50 634 1072 1812
51 1391 51 694
52 1517 52 761
53 1655 53 837
54 1807 54 921
55 1975 55 1015
56 2158 56 1120
57 2360 57 1237
58 2581 58 1365
59 2823 59 1507
60 3087 60 1662
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 費率計算公式: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男 性 女 性
年 繳 年 繳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平準定期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8K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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