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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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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平安意外傷害 321 保險附約條款(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外身故保險金 2.意外殘廢保險金
82.07.29 臺財保第 821212391 號函核准
85.09.10 臺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
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保險對象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下資格之一,且記載於主約保險單之本附約被保險人:
一、主約被保險人本人。
二、主約被保險人之配偶。
三、主約被保險人之子
前項所稱「配偶」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間存有合法
婚姻關係之夫或妻而言前項所稱「子係指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主
被保險人之未滿廿歲且未婚之親子、養子、及同一戶口內之繼子而言。
第三條: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係依下之規定: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二、醫院:係指登記合格的醫院。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給付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附約保險費的交付、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
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主及本附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
使其繼續有效至主約之繳費終期止
約投保終身壽險者如依前項續保至主約繳費終期日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齡未達十五
則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齡屆滿
五歲後之第一個主約週日止。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主
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時起,本附約始能恢
第九條:意外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第十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額按
該表所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附表所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對每一被保險人意外殘廢或意外身故保險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給付合計分別達本附約之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額時,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之部份即消滅。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
廢保險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四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收受的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應即終止
一、主約消滅。
二、主約變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應即
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
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主約被保險
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
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但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負給付保險
責任。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意外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條:保險的申請
人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申請「意外身故保險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意外殘廢保險」者,另具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險」之受人與主約的身故保險人約定相同。
配偶「意外身故保險」之人為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另指定或變
「意外殘廢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另指定或變
第廿二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五條: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等級 項目 給付
雙目失明者。(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四)
附約保險
100%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
()
附約保險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
(註八)
附約保險
50%
十四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十五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廿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附約保險
35%
廿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著障礙者。
(註十一)
附約保險
15%
廿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附約保險
5%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O.O二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之情況
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一)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二)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圖。
、(一)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二)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三)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聽喪失的認定:
(一)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二)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五OO一OOO、二OOO、四OOO赫(hertz)時
的聽喪失程
分別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值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一)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二)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新光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企業管
人身意外保險」或「新光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個人保單)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
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
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
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在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船、航
空機、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
遭受之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係指電(含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輛)、火、及公
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百貨公司、歌(舞)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
(場)場、公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因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
第四條:殘廢保險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十九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
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其額按本附加條
款保險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新光航空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安心傷害保險」「新光企業管
人身意外保險」「新光人身意外保險」(以下簡稱傷害保險)「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新光綜合保障附約個人保單」(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訂定之。
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時附加投
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搭乘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客用直
昇機(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裝卸
行李、充汽油、機油、水、裝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
款給付保險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
第四條:殘廢保險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十九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傷害保險個人保單或人
壽保險單之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司另給付「殘廢保。其額按本附加條
款保險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級 項別 給付比
雙目失明者。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00%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缺失者。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
50%
十四 重症燒燙傷。(註一)
十五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七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
十八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廿一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廿二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三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廿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五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廿七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
15%
廿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九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
重症燒燙傷的認定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
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
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
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1、 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2、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
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附註 「九的法則」(註)
註:頭部、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費率表(代號3%
保險額:10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本人、配偶(每名)   子女 (不分人數)
128 67 34 12
221 115 57 19
155 81 41 14
182 95 48 16
262 136 69 23
396 206 104 35
503 262 132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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