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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家慶團體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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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家慶團體養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 2.全殘廢保險 3.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0800-031-115
核准文號:台財融字第 17284 號函核准
89.12.30 台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5.24 新壽綜企字第 0029 號函核備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查
92.12.23 新壽綜企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5.10.25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
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津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
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保險。逾三
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
第八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約。
終止約時,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者,應於終止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
要保人得將被保險團體全部約予以終止,如其保險費繳足一以上者,本公司應於終止日起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九條: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本
公司終止約時,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者,應於終止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要保人保單價
值準備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八條、第九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後喪失本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一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之日生存且其保險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滿期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自動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滿期保險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自動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
付「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 全殘廢診斷書。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人。
第十九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身故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條:約內容的變
本保險繳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
作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辦繳清保險,保險單繼續有效至滿期日,辦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其保險額以繳清保險保額為準,其保額如附表。
前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廿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
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三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四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別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15 5551 5066 4643 4281 3979 15 5496 4991 4542 4146 3803
16 5672 5176 4743 4372 4063 16 5618 5101 4642 4237 3886
17 5795 5287 4844 4464 4148 17 5742 5213 4744 4330 3971
18 5919 5399 4945 4556 4232 18 5869 5328 4848 4424 4057
19 6046 5513 5049 4650 4318 19 5999 5446 4954 4521 4145
20 6176 5631 5155 4746 4407 20 6132 5565 5062 4619 4235
21 6309 5751 5263 4845 4497 21 6267 5688 5173 4720 4326
22 6445 5873 5374 4946 4589 22 6406 5813 5286 4822 4420
23 6585 5999 5488 5049 4684 23 6548 5941 5402 4928 4516
24 6728 6128 5604 5155 4781 24 6693 6073 5521 5035 4614
25 6874 6260 5723 5263 4880 25 6842 6207 5643 5146 4715
26 7024 6395 5846 5374 4982 26 6994 6344 5767 5258 4817
27 7177 6533 5971 5488 5086 27 7149 6485 5894 5374 4923
28 7334 6675 6099 5604 5193 28 7308 6628 6024 5492 5030
29 7495 6819 6229 5723 5302 29 7471 6775 6157 5613 5140
30 7660 6968 6363 5845 5413 30 7638 6926 6293 5736 5253
31 7828 7119 6500 5969 5527 31 7808 7079 6432 5862 5367
32 8000 7274 6640 6096 5643 32 7982 7236 6574 5990 5484
33 8176 7432 6783 6226 5762 33 8159 7397 6719 6122 5604
34 8356 7594 6929 6358 5883 34 8341 7561 6867 6256 5726
35 8540 7760 7078 6493 6006 35 8527 7728 7018 6393 5850
36 8728 7929 7230 6631 6131 36 8717 7899 7173 6533 5977
37 8921 8102 7386 6771 6259 37 8912 8075 7331 6676 6107
38 9118 8278 7544 6914 6389 38 9110 8254 7492 6821 6240
39 9320 8459 7706 7060 6522 39 9314 8437 7657 6971 6375
40 8643 7872 7209 6657 40 8624 7826 7123 6513
41 8832 8041 7361 6795 41 8815 7998 7278 6654
42 9025 8213 7516 6935 42 9011 8174 7437 6797
43 9223 8390 7674 7077 43 9212 8355 7599 6944
44 9426 8570 7835 7222 44 9417 8539 7765 7094
45 8754 8000 7370 45 8727 7934 7247
46 8943 8168 7521 46 8919 8107 7403
47 9136 8339 7675 47 9116 8284 7562
48 9334 8515 7831 48 9318 8464 7724
49 9536 8694 7990 49 9524 8649 7889
50 8877 8153 50 8837 8058
51 9064 8319 51 9030 8230
52 9256 8488 52 9227 8406
53 9452 8660 53 9428 8586
54 9654 8837 54 9635 8769
55 9017 55 8957
56 9201 56 9150
57 9390 57 9346
58 9583 58 9548
59 9782 59 9754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0.50375
繳費=繳費×0.2525
繳費=繳費×0.08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額:1萬元
男性
新光人壽家慶團體養壽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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