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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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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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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3.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金(可選擇附加投保)
4.傷害住院保險金(可選擇附加投保)
5.傷害門診保險金(可選擇附加投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4.05.31 台財保第 842029694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正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95.09.01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76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51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家長為限。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契約終止等,一切與本契
約相關保險事宜之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立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指於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立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構就學之學生、學童而言。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疾病」指被保險人自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三十日之
限制。
本契約所稱「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九十
日後又因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
本契約所稱「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
公司服務電話。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
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8頁之1)
第七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其保險金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住院保險金分為甲、乙兩類,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甲類:(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疾病及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乙類:(傷害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已住院但未達到上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
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
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之醫療保險金。
就同一傷害事故,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
日數之差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除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1.
鼻骨、眶骨………………………………………… 十四天
2.
掌骨、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廿天
5.
肋骨………………………………………………… 廿天
6.
鎖骨
………………………………………………… 廿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8.
膝蓋骨……………………………………………… 廿八天
9.
肩胛骨……………………………………………… 卅四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
臂骨………………………………………………… 四十天
13.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4.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5.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6.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7.
頭蓋骨……………………………………………… 五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六十天
(8頁之2)
第十條:傷害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門診保險金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附加投保傷害門診保險金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門診日額」乘以其實際掛號門診日數給付
害門診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且同一日內不得同時申請「傷害住院保險金」及「傷害門診保險金」。如經申
領第九條之未住院醫療給付時,亦不得於該同一事故中另行申領前項「傷害門診保險金」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所致之住院、門診醫療,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傷害門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懷孕、流產或分娩(含剖腹生產)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流產不在此限。
二、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外科整形、美容手術,任何選擇性手術、預防性手術或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畸型矯正、不
孕症手術、人工受孕手術或避孕結紮手術、變性手術、人體實驗。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三、牙齒治療手術,但因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以捐贈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為。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投保單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本契約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學生或學童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
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交投保單位領回。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之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加保後,該學生或學童之保險效力,
溯至通知到達之日午夜十二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之起保日期在通知到達日之後者,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學生或學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投保單位退保通
知到達日之午夜十二時起喪失;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
就該被
保險人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保險終
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保險單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8頁之3)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七
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申領
申領保險金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領: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者,另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另具登記合格醫院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五、申請「住院保險金」者,另具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六、申請「傷害門診保險金」者另具記載門診起迄日期及日數之門診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傷害住院保險金」「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金」或「傷害門診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
委託投保單位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投保單位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投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投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定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八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
1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第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
r
該團體第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
(
)
× r1
該團體第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其中0≦
r
≦1,視該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1t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
1t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1
t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0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紅利給付。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8頁之4)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7 40%
視力障害(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頁之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
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8頁之6)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
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
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
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8頁之7)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8頁之8)
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類型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甲類學童 1~7
0.7
8~14
0.7
15
5.0
乙類學生
16
5.6
意外身故、殘廢
(每萬元保額)
丙類學生 17~23
13.1
甲類學童 1~7
161.9
乙類學生 8~16
161.9
疾病及傷害住院日額
(每一百元)
丙類學生 17~23
144.9
甲類學童 1~7
34.0
乙類學生 8~16
34.0
傷害住院日額
(每一百元)
丙類學生 17~23
30.4
甲類學童 1~7
324.9
乙類學生 8~16
122.9
傷害門診日額
(每一百元)
丙類學生 17~23
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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