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住院保險金分為甲、乙兩類,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甲類:(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疾病及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乙類:(傷害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到上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
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
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之醫療保險金。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
日數之差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除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1.
鼻骨、眶骨………………………………………… 十四天
2.
掌骨、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廿天
5.
肋骨…………………………………………………
廿天
6.
鎖骨………………………………………………… 廿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8.
膝蓋骨……………………………………………… 廿八天
9.
肩胛骨……………………………………………… 卅四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
臂骨………………………………………………… 四十天
13.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4.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5.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6.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7.
頭蓋骨……………………………………………… 五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六十天
第九條:傷害門診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門診保險金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附加投保傷害門診保險金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門診日額」乘以其實際掛號門診日數,給付「傷
害門診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