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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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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3.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4.傷害住院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5.傷害門診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4.05.31 台財保第 842029694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正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家長為限。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約內容變約終止等,與本
約相關保險事宜之公、私學校或政府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構
約所稱「被保險人」指於公、學校或政府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構就學之學生、學童而言。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疾病」指被保險人自加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受三十日之
限制。
約所稱「醫院」:指登記合格之醫院。
約所稱「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之事故,但出院九十
日後又因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再住院治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
約所稱「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並正式辦住院手續,且續住院
小時以上者。
第三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
公司服務電話。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其保險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
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喪失或精神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上限為止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和,最
以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
前)的殘廢,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額者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住院保險的給
住院保險分為甲、乙兩類,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治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疾病及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傷害住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
記合格的醫院治本公司就其住院日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到上骨折別所定日表,其
部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按完全骨折
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之醫保險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骨折醫給付者如住院治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扣除已申未住院骨折醫給付
之差額,給付傷害醫保除,惟實際住院日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1.
鼻骨、眶骨………………………………………… 十四天
2.
掌骨、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齒槽醫除外)…………………………… 廿天
5.
…………………………………………………
廿天
6.
鎖骨………………………………………………… 廿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8.
膝蓋骨……………………………………………… 廿八天
9.
肩胛骨……………………………………………… 卅四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
臂骨………………………………………………… 四十天
13.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4.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5.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6.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7.
頭蓋骨……………………………………………… 五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十天
第九條:傷害門診保的給付
傷害門診保險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附加投保傷害門診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門診治本公司按本約約定之「傷害門診日額」乘以其實際掛號門診日,給
害門診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且同一日內得同時申請「傷害住院保險」及「傷害門診保。如經申第八條之未住院醫給付時,亦
於該同一事故中另前項「傷害門診保險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條件時
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
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下各款所致之住院、門診醫,本公司負給付「住院保險」及「傷害門診保險」的責任:
一、懷孕、產或分娩(含剖腹生產)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在此限。
二、非以治為目的之外科整形、美容手術,任何選擇性手術、預防性手術或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畸型矯正)
孕症手術人工受孕手術或避孕結紮手術變性手術人體實驗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型在此限。
三、牙齒治手術,但因意外傷害所致者在此限。
四、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五、以捐贈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為。
第十二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投保單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退還 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本約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
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資格學生或學童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並按日
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交投保單回。
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之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加保後,該學生或學童之保險效
溯至通知到達之日午夜十二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之起保日期在通知到達日之後者,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學生或學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投保單位退保通
知到達日之午夜十二時起喪失;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消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
司就該被保險人自保險約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資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
日期,以及其他與本保險單有關的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未尋獲
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
約定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保險的申
保險時,受人應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的身分證明。
三、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另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另具登記合格醫院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五、申請「住院保險,另具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申請「傷害門診保險,另具記載門診起迄日期及日之門診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人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傷害住院保險「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傷害門診保」之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
委託投保單位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投保單位未將前述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投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廿三條:變住所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廿一條規定者外應經投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約定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
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七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預期額;
其中0≦r≦ 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0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無紅給付。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減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5 7 40%
9-4-6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
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
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鼻呼吸
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
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
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
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
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
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
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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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給付項目 1 ~7 歲】 8 ~16 歲】 【17 23 歲】
意外死殘/每十萬 45.0 45.0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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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26.9 26.9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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