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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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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3.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4.傷害住院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5.傷害門診保險(可選擇附加投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4.05.31 台財保第 842029694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正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家長為限。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請、保納、約內容變
約終止等與本約相關保險事宜之公學校或政府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
構。
約所稱「被保險人」指於公學校或政府案之補習班幼稚園等教育機構就學之學
生、學童而言。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疾病」指被保險人自加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
但續保者受三十日之限制。
約所稱「醫院」:指登記合格之醫院。
約所稱「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
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次意外傷害或同一疾病再住院則視為另一次事
故。
約所稱「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並正式辦
住院手續,且續住院達小時以上者。
第三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其保險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
)
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
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條: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其額按
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八條:住院保險的給付
住院保險分為甲、乙兩類,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疾自意外傷害事故或疾
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治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
記載的「疾病及傷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傷害住院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
害住院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到上骨折別
所定日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骨折別所定日「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
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
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
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等級之醫保險
就同一傷害事故凡已申骨折醫者,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扣除已申
未住院骨折醫給付日之差額給付傷害醫保除惟實際住院日如超過九十日時,
以九十日計算。
1. 鼻骨、眶骨………………………………………… 十四天
2. 掌骨、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齒槽醫除外)…………………………… 廿天
5. ………………………………………………… 廿天
6. 鎖骨………………………………………………… 廿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8. 膝蓋骨……………………………………………… 廿八天
9. 肩胛骨……………………………………………… 卅四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 臂骨………………………………………………… 四十天
13. 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4.
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5.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6. 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7. 頭蓋骨……………………………………………… 五十天
18. 股骨………………………………………………… 五十天
19. 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 大腿骨頸…………………………………………… 十天
第九條:傷害門診保險的給付
傷害門診保險得由要保人於要保時選擇附加投保之,並載明於保險單。
附加投保傷害門診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門診治本公司按本約約定之「傷害
門診日額」乘以其實際掛號門診日,給付「傷害門診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且同一日內得同時申請「傷害住院保險」及「傷害門診保險。如經申第八條之未住
院醫給付時,亦得於該同一事故中另前項「傷害門診保險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
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
被保險人因下各款所致之住院門診醫本公司負給付「住院保險「傷害門診保
」的責任:
一、懷孕、產或分娩(含剖腹生產)及其所引致之併發症但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
在此限。
非以治為目的之外科整形美容手術任何選擇性手術預防性手術或先天性疾病(包
括先天畸型矯正)孕症手術、人工受孕手術或避孕結紮手術、變性手術、人體實驗。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外科整型在此限。
三、牙齒治手術,但因意外傷害所致者在此限。
四、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五、以捐贈身體器官為目的的醫療行
為。
第十二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約的無效
約訂投保單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本約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資格學生或學童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約,並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交投保單位回。
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之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之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加保後該學
生或學童之保險效溯至通知到達之日午夜十二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之起保日期在通知到
達日之後者,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投保單位因學生或學童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學生或學童之被保險人資
自投保單位退保通知到達日之午夜十二時起喪失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
第十七條:資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期、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保險單有關的資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 知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保險的申
保險時,受人應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另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
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申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另具登記合格醫院之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申另具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申請「傷害門診保險另具記載門診起迄日期及日之門診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人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傷害住院保險「疾病及傷害住院保險「傷害門診保險
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
指定及變,要保人得委託投保單位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投保單位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投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三條:變住所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規定者外應經投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約定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雖,身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時,及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準,但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
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學生(學童)團體保險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依下規定:
給付項目 1 ~7 歲】 8 ~16 歲】 【17 23 歲】
意外死殘/每十萬 45.0 45.0 104.0
傷害醫限額/每萬 125.0 125.0 125.0
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26.9 26.9 23.9
疾病傷害住院日額/每百 128.4 128.4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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