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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大福大利利率變動型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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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大福大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
條款僅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滿期保險金、2.身故保險金或、3.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8.08.01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後所計得之
數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保險單年度
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
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
百分之二點二五
)
之差值,乘以期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單前一年度期末及當年度期末保單
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
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
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當月份宣
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服務中心及網站(
www.skl.com.tw
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
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
分之二點二五
)
時,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
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
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
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
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
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
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
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
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加回饋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
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
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
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
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
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
處理。
第二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
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惟其「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
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滿期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
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
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加回饋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條之約定。
第二十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
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
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
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
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一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二
)
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五
)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0-65歲
66-75歲
9568
9704
投保年齡
男、女性
年  繳
6年期
新光人壽大福大利利率變動型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HU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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