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該項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
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
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
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
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
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
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
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