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員工福利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生育保險金 2.喪葬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5.01.31 台財保第 851775455 號函核准
88.09.17 台財保第 881847396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99.04.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94 號函備查
100.07.01新壽商開字第1000000197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團體員工福利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主團
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以及與本附約有關的保險單、聲明或批註、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及其他約
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
約定的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同主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配偶、父母、子女。
前項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員工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員工依法於
戶籍登記之父母而言;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員工滿十五足歲至廿三歲之親子女、養子女及
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