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手術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是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個別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1.續保者;2.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
目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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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01 新壽商開字第 1020000129 號函備查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3.11.03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268 號函備查
107.08.15 新壽商開字第 1070000225 號函備查
108.04.01 新壽商開字第 1080000068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團體健康保險手術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
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之團體保險契約(詳附表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本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個別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 續保者。
二、 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發生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告為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
疾病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頇接受手術治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
金額乘以附表二(手術項目倍數表)所載給付倍數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按附表二(手術項目倍數表)所載
給付倍數最高一項計算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二(手術項目倍數表)所載手術項目內且非屬本附加條款除外責任,但
屬於事故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載
手術項目時,則比照該支付點數計算給付倍數,每滿一千點為一點五倍,支付點數換算後少於一點五
倍者不予給付,但最高不得超過八十倍。
每一被保險人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倍數,於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內,最高以其保險金額之一百
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