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全殘廢、死亡或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
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
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
工)的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
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資格即行喪失。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