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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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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一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保險單條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2.全殘廢保險 3.特定重大疾病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4.03.23 台財保第 841494539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一)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或其父母配偶、
而言。
約所稱「父母」,係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
而言。
約所稱「配偶」,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養
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
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永久完全殘廢程
之一者。
第三條:名詞的定義(二)
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之醫機構。
約所稱「醫師」是指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約所稱之「特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初次患符合下定義之疾病而言。
一、心肌梗: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常變化。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
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
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之殘障。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
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指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
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
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全殘廢、死亡或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照本
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分別乘以
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約有效期間內,
因各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
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
工)的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各別保險額總和計
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受取「身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本公司按其保險
給付「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第十二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全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第十三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第三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
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以取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有第三條所「特定重大疾病」
種以上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保險
被保險人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後,其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
第十四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申「特定重大疾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特定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
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保險逾三
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員,其母、配偶、子除須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資格外應提供健康證明文件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本保險。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
同時投保之父母配偶之保險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
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該人員之父母、配、子申請投保本約者其保
險效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其父母、
偶、子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父母、配
偶、子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本公司按日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十九條: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第廿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
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
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之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廿一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期、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廿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付。但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廿三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
第廿五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人。
第廿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
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七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八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九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卅三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1
)(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
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附表一
項別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
。(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新光人壽團體一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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