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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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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團體一定期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癌症身故保險 (2)初次患癌症保險 (3)癌症住院保險 (4)癌症手術醫保險
(5)癌症出院後養保險 (6)癌症門診醫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1.30 台財保第 862391314 號函核准
93.05.28新壽商開字第 0044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新壽商開字第 0086號函備查
95.10.25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96.08.31 95.09.01 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
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本公司依
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三條:名詞定義(一)
約所稱「癌症」是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能控制的生長和擴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性腫瘤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性腫瘤、及原位癌(如附表),且以經
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四條:名詞定義(二)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
而言。
約所稱「父母」,是指戶籍登記之父母(如有收養關係者,則以養父母為準)而
言。
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未滿二十三足歲之親子、養子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
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
法、工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五條:保險期間、本約的始期日、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為始期
日,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收費日為始期日。
「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係以本約始期日(約訂後加保者,自加保之翌日)
起算第三十一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但續保者自原投保(或加保)日已達三十
一日者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癌症保險責任自續保日開始未達三十一日者以三
十一日扣除續保當期已經過日計算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續保時之癌症保險責任
始期日。
被保險人於本約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
公司無息返還該被保險人部分已收受保險費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終止。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
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每一被
保險人的性別齡、保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
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及同時投保之
母、配偶、子之保險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通知起保日期
在後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申請投保本
者,其保險效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及其父母配偶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父母配偶、子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非因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效
滅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公司自保險約效消滅時按日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第十一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
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的責任。
第十二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四條:癌症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
患癌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致成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
載「癌症身故保險」給付保險,該被保險人資格即喪失。
第十五條:初次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
患癌症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初次患癌症保險給付保但每一被保
險人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患癌症者自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回溯至第三十
推定為被保險人患癌症之日本公司按本約第十五條至第廿條之規定給付保
第十條:癌症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
患癌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乘以保險單所「癌症住院醫保險給付保險
第十七條:癌症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
患癌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
者(含因治癌症所施之骨髓移植手術之受容者),每次之外科手術本公司按
保險單所載「癌症手術醫保險」給付保險
第十八條:癌症出院後養保險
被保險人因符合第十情形住院治於出院後本公司按其癌症住院醫保險
給付之住院日乘以保險單所載「癌症出院後養保險給付保險但每次癌症
出院後養保險給付日最高以廿一日為限。
被保險人經「癌症出院後養保險在該次癌症出院後養保險給付日
期間因癌症再住院因癌症死亡或終止約者其未經過日癌症出院後
保險應由保險中扣除之
第十九條:癌症門診醫保險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醫師診斷確定
患癌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依醫師之囑咐以門診醫方式
於醫院接受治本公司依其實際治每次按保險單所載「癌症門診醫
」給付保險
但其癌症門診醫保險之給付在本約同一保險期間內最高得超過九十次
此項癌症門診醫保險給付之醫項目限於接受注射性化學治放射線治及其
他必要之癌症門診治
第廿條:保險的申
人申約各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並另附病組織檢查報告。
四、申癌症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醫
證明書,或癌症手術醫證明書、或癌症門診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申「癌症身故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約除「癌症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
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癌症診斷證明文件之限制及癌症診斷疑義的處
被保險人或受人為醫師所開具被保險人有關癌症的診斷證明得作為申請保
的文件。
保險本公司得另指定醫院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廿二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初次患癌症保險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手術醫保險癌症出院後
保險癌症門診醫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癌症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 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
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三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
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之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其齡屆滿七十歲止之續保保
險期限最長至其齡屆滿廿三歲止。
第廿四條:續保保險費之計算、調整與交付
約續保保險費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並得按各被保險人續保
當時保險額及所屬重新計算其平均保險費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或本
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各齡層保險
者,其保險效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廿五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
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息退還保險
費,其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者。
第三十一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1
)(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
: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
r
)×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
額;其中 0≦
r
≦1,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
-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t
-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
t
-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0計算)
註:計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無紅給付。
保障內容
初次患癌症
保險
(每萬元)
癌症門診醫
保險
(每百元/次)
癌症住院醫
保險
(每百元/次)
癌症手術醫
保險
(每萬元)
癌症出院後
保險
(每百元/日)
癌症身故
保險
(每萬元)
14 1.58 0.31 1.40 2.03 0.45 0.69
15 1.58 0.33 1.48 2.16 0.48 0.74
16 1.58 0.34 1.55 2.27 0.51 0.80
17 1.58 0.37 1.62 2.37 0.54 0.83
18 1.69 0.38 1.69 2.46 0.55 0.81
19 1.80 0.40 1.74 2.55 0.58 0.79
20 1.92 0.40 1.80 2.62 0.59 0.77
21 2.03 0.41 1.85 2.70 0.61 0.80
22 2.17 0.44 1.95 2.85 0.65 0.85
23 2.51 0.48 2.13 3.12 0.70 0.95
24 2.87 0.54 2.39 3.49 0.79 1.08
25 3.23 0.62 2.73 3.98 0.90 1.23
26 3.60 0.70 3.12 4.54 1.02 1.41
27 3.96 0.81 3.56 5.20 1.17 1.60
28 4.42 0.92 4.06 5.93 1.34 1.83
29 4.89 1.05 4.63 6.74 1.53 2.08
30 5.35 1.19 5.24 7.62 1.73 2.33
31 5.82 1.35 5.92 8.62 1.96 2.62
32 6.28 1.53 6.69 9.76 2.21 2.94
33 6.90 1.73 7.58 11.05 2.51 3.28
34 7.53 1.96 8.58 12.51 2.84 3.64
35 8.15 2.41 10.51 14.13 3.21 4.00
36 8.77 2.71 11.81 15.89 3.61 4.35
37 9.40 3.03 13.23 17.78 4.04 4.72
38 10.63 3.38
14.72 19.80 4.50 5.15
39 11.85 3.75 16.38 22.01 5.02 5.64
40 13.07 4.16 18.12 24.36 5.54 6.22
41 14.31 4.56 19.88 26.72 6.08 6.92
42 15.53 4.95 21.52 28.93 6.58 7.72
43 17.26 5.28 22.99 30.90 7.04 8.69
44 19.00 5.60 24.39 32.78 7.47 9.86
45 20.73 5.95 25.88 34.78 7.93 11.23
46 22.48 6.33 27.57 37.05 8.44 12.69
47 24.21 6.78 29.48 39.62 9.02 14.11
48 26.83 7.25 31.58 42.44 9.68 15.50
49 29.45 7.76 33.80 45.42 10.36 17.03
50 32.08 8.30 36.15 48.61 11.08 18.89
51 34.68 8.94 38.91 52.30 11.92 21.23
52 37.30 9.73 42.35 56.93 12.98
24.03
53 41.52 10.72 46.65 62.71 14.29 27.23
54 45.72 11.90 51.73 69.54 15.85 30.80
55 49.94 13.17 57.32 77.04 17.57 34.70
56 54.14 14.52 63.19 84.93 19.36 38.91
57 58.36 15.93 69.30 93.16 21.24 43.42
58 63.50 17.42 75.72 101.80 23.21 48.19
59 68.65 18.97 82.52 110.92 25.29 53.23
60 73.81 20.61 89.63 120.48 27.47 58.43
61 78.95 22.27 96.86 130.19 29.69 63.67
62 84.10 23.91 103.99 139.77 31.87 68.93
63 90.47 25.53 111.02 149.23 34.03 74.45
64 96.83 27.19 118.25 158.94 36.24 80.63
65 103.20 32.62 141.87 169.41 38.64 87.79
66 109.57 34.85 151.55 180.98 41.27 95.97
67 115.93
37.29 162.19 193.67 44.17 104.95
68 122.78 39.94 173.68 207.40 47.29 114.41
69 129.65 42.80 186.10 222.23 50.67 124.14
70 136.51 45.88 199.51 238.25 54.34 133.95
子女
(
不分年齡及人數
)
3.17 0.56 2.46 3.59 0.81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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