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自雷擊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三條
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雷擊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且於繳費期間內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
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二條第七項及
第八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依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並以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加計 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
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
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
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日為準,除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八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海外特定交通
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