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
事故,自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
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
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及洪水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颱
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之限制。
第十五條: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自雷擊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雷擊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
制。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
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
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海
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
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