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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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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
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 1.祝壽保險金 2.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
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5.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6. 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的退還、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7.全殘廢保險金 8.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9.海外意外
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10.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11.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7.10.21 新壽商開字第 0244 號函備查
98.08.01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28 號函備查
99.04.3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08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
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係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包括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領海、領空範圍。
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法規內容有變更時,比照最新規定辦理。
二、「海外」:指前款所稱「國內」以外之地區。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出境之日起連續計算六十日內以乘客身分(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
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二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
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裝卸行李、充
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一)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航空客機、載客用直升機。
五、「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自出境之日起連續計算六十日內於海外停留
期間(不包含前款約定之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六、「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國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國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
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七、「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國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
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
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八、「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國內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九、「醫院」:本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第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並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加計 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
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
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
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且於繳費期間內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
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第六
項及第七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
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約定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
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且於繳費期間內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
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
第六項及第七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
事故,自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
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
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及洪水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颱
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且於繳費期間內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
十一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限制。
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自雷擊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及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雷擊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且於繳費期間內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
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
第六項及第七項之限制。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
足歲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依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並以保險費率
所載金額為基礎,加計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
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
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
歲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
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海
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
歲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海外特定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或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
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事
故,自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
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
付「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
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
歲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
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及洪水意外傷害事故而依第一項申領保險金者,本公司僅
給付一次「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條: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自雷擊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十八倍給付「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
久完全殘廢與該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
歲前致成附表所列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約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次「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同時遭受第八條約定的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
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兩項以上而致身故或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依較高金額之該
項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
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海外意外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雷擊意外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
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或「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申領「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海外停留期間
之證明文件。
七、申領「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足資證明被保險
人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事故而身故之證明文件。
八、申領「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足資證明被保險人遭受
雷擊意外事故而身故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
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或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颱風
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或「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全殘廢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申領「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海外停留期間之證明文件。
六、申領「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足資證明被保險人遭受颱風意外
傷害事故或洪水意外事故而致成永久完全殘廢之證明文件。
七、申領「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足資證明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事故而
致成永久完全殘廢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極可能因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該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
付該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
及「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二十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永久完全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
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颱風或洪水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颱風或洪水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及「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三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三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不受理之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得終止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為本公司不受理之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八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永久完全殘廢本公司僅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三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無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改以前項躉
繳保險費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之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三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雷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
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雷擊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
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辦理當時一次領回(詳見保險單之展
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第三十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四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
傷害全殘廢保險金」「雷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颱風或洪水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雷擊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投投
保保
年年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335 188 0 288 173
1 335 187 1 294 175
2 341 191 2 295 177
3 346 194 3 301 178
4 350 197 4 306 180
5 355 201 5 308 182
6 360 204 6 310 187
7 366 208 7 316 190
8 373 213 8 324 193
9 382 216 9 330 197
10 391 222 10 339 202
11 398 227 11 345 202
12 405 233 12 352 206
13 412 239 13 361 209
14 427 243 14 370 213
15 429 245 15 372 213
16 441 251 16 382 219
17 449 256 17 390 223
18 458 261 18 398 228
19 467 266 19 406 232
20 476 271 20 415 237
21 478 276 21 417 240
22 488 281 22 426 245
23 497 287 23 434 250
24 507 292 24 443 255
25 517 298 25 453 261
26 527 304 26 462 266
27 538 306 27 472 272
28 548 313 28 482 277
29 559 319 29 492 283
30 571 326 30 502 285
31 575 333 31 506 291
32 587 340 32 517 298
33 599 347 33 528 304
34 611 354 34 539 310
35 624 357 35 543 313
36 637 365 36 555 320
37 642 373 37 566 327
38 655 381 38 578 334
39 668 390 39 591 341
40 682 399 40 603 348
41 696 408 41 612 356
42 701 417 42 625 364
43 716 426 43 638 372
44 730 436 44 651 380
45 745 447 45 658 389
46 753 457 46 668 398
47 769 468 47 682 407
48 785 480 48 697 417
49 801 492 49 711 426
50 818 505 50 726 437
51 828 518 51 730 444
52 845 532 52 746 455
53 863 547 53 762 466
54 882 562 54 778 478
55 901 579 55 795 491
56 904 56 792
57 924 57 810
58 946 58 828
59 967 59 846
60 990 60 865
61 1009 61 874
62 1033 62 894
63 1059 63 915
64 1086 64 936
65 1115 65 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2 費率計算公式:
繳年
性女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費率表(AWA)
(商品代碼:AW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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