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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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07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257 號函備查
101.05.26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62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新光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要保人申請、繳納保險費,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可附加於下列商品(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險商品名稱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
新光人壽美力骨傷害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診療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
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