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保險單條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失能保險金 3. 傷害醫療保險金(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62.08.17(62)台財錢第 18480 號函核
69.11.04(69)台財錢第 23352 號函核准
奉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正
87.02.27 台財保第 871808562 號函備查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正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1 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6.12 新壽商開字第 109000017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
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16頁之1)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
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付較嚴重項
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保險低於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
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
差額負給付責任。
(16頁之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
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
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
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契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契
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契約。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16頁之3)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本契約效力消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
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
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
險金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証明。
(16頁之4)
第十六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証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
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
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
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16頁之5)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附件: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
期間
一日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
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16頁之6)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
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
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
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列二項以上
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十四天
2 掌骨、指骨 十四天
3 蹠骨、趾骨 十四天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廿天
5 肋骨 廿天
6 鎖骨 廿八天
7 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8 膝蓋骨 廿八天
9 肩胛骨 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耻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13、臂骨 四十天
14、橈骨或尺骨 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8、股骨 五十天
19、脛骨或腓骨 五十天
20、大腿骨頭 六十天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16頁之7)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16頁之8)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人狀
命必
1
100%
1-1-2
床或
2
90%
1-1-3
作能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者。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能永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一上
6
50%
(16頁之9)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者。
3
80%
8-3-3
者。
6
50%
8-3-4
6
50%
8-3-5
一上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一上肢肩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16頁之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2
90%
9-4-2
能者。
3
80%
9-4-3
能者。
6
50%
9-4-4
6
50%
9-4-5
者。
7
40%
9-4-6
者。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
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存時,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6頁之11)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幹部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16頁之12)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
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
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16頁之13)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頇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經診斷有明顯骨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
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且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6頁之14)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16頁之15)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頁之16)
年繳 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類 11.1 71.0
第二類 13.9 88.8
第三類 16.7 106.5
第四類 25.0 159.8
第五類 38.9 248.5
第六類 50.0 319.5
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費率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職業類別
意外死亡、失能
(每萬元保額)
傷害住院日額
(每百元)

沒有「新光人壽人身意外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新光人壽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