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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一年期內扣式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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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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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頁之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一年期內扣式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4.意外失能保險金 5.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6.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其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5.06.30 新壽商開字第 1050000145 號函備查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7.01 108.12.30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 號函修正
109.09.02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01 110.01.05 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51391 號令修正
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新光人壽一年期內扣式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四、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傷害事故」、「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地震意外傷害事故」
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 「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
公司、歌(舞)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遊樂場、公眾
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火災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 「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
華民國境內」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 「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
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
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 「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發生於「中華民國
境內」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者。
(五) 「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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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
其他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二)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
其他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
害事故。
(三)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
其他執勤服務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
害事故。
六、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
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七、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 「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所需的成本(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一
)。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附約時的保險金額、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職業類別計算
,並依第九條約定時點扣除。
九、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 「保險金額」係指依保險單上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
十一、 「保單週年日」係指主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主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
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以主契約
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
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末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終日。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給付。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主契約第一期目標保險費後對
本附約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主契約第一期目標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主契約第一期目標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
司同意承保,且於本附約承保日起次一主契約保單週月日,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繳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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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成本時開始生效,本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第六條: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本公
司依第九條約定扣繳續保之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之附約保險成本,依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費率,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
保險年齡及職業類別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要保人如不同意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費
率者,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要保人提出申請後,於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續保後之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七條: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主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
支付主契約之當月保險成本、主契約之保單管理費、主契約之帳戶管理費用及附約保險成本
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
催告要保人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之附約保險成本。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效
。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附約
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
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附約保險成本之扣繳方式
本公司每月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並依主契約約定,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
值中扣繳之。
第十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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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扣繳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扣繳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
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依下表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
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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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扣繳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
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
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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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
,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
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同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意外傷害事故」、「地震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
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兩項以上而致身故或失能者,本公司僅依較高金
額之該項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條及
第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十
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
合本附約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
保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下
表約定之給付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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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前三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至
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約定。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第十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扣繳之附約保險
成本。
第二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扣繳之附約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 要保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終止本附約。
二、 被保險人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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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四、 主契約終止。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本公
司並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附約保險成本予要保人。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自身故確定日起溢繳
之附約保險成本予要保人。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次一主契約保單週月日終止。
第二十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附約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附約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
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非在本附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附約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扣繳附約保險成本與應扣繳附約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
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附約保險成本。
第二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附約保險
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附約保險成
本。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附約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附約保險成本。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附
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附約保險成本
,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
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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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至十二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扣繳之附約保險成本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
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失能保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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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各項保
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欠繳附約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
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一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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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約保險成本表如下:
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附約保險成本(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 16
3
4
5
7
職業類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16
54
68
81
122
註:每月應扣繳之附約保險成本為保險金額除以一百萬元後,再乘以上表對應之數值,前述附約保險成本須再
無條件捨去至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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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如下: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
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
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11 5%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
者。
1 100%
19 頁之 13
(註 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
胱者。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
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
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
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 90%
19 頁之 14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19 頁之 1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
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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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
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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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
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9 頁之 18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19 頁之 19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單位:每月附約保險成本(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16
3
4
5
7
職業類別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
54
68
81
122
註:每月應扣繳之附約保險成本為保險金額除以一百萬元後,再乘以上表對應之
  數值,前述附約保險成本須再無條件捨去至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一年期內扣式傷害保險附約附約保險成本表
(商品代碼:F2D01 版數:7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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