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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扣繳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
按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
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二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
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
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