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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J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
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
載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第一
項第二款約定之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但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保障期間不因此延長。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各項意外殘廢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
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意外殘廢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
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
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時符合二項以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第一
項第二款約定之保障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但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之保障期間不因此延長。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殘廢如係附表三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
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三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及第一項各款約定給付各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同第四項約定辦理。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
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各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與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二條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