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C21090101 4/8
商品代號:PCC2
為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之每日
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放射線治療日額,以
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
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
觀察期間屆滿後
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並因而以治療癌症
為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
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化學治療日額,以該日額乘
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
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
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者(下稱「罹患確定
日」),且該被保險人於其罹患確定日起算一年後的第一個周年日(即罹患確定日後之周年日)當日午
夜十二時終了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每年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
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該被保
險人於其罹患確定日後起算的第二、三、四、五個罹患確定日之周年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仍生存者,
亦同。但自罹患確定日起算之第六年(含)以後之各周年日或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癌症(初期)時,本公
司不負前述「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周年所負「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最高以
附表一所載「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限。
【住院次數、日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其所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
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身故後發現罹患癌症的給付方式】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並符合本附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者,以該被保險人因治療
癌症及其併發症之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為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日,本公司依本附約之規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若被保險人身故前未因癌症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依第八條約定給付「罹患
癌症保險金」。
依前項規定,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係在本附約對於該被保險人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觀察期間屆
滿以前者,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即自始失其效力,本公司僅無息返還依本附約規定已接受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費,不負給付本附約之各項保險金之責。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或該加保部分
之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該加保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立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中關於該被
保險人之部分,或該被保險人之加保部分,而且不退還本附約中,就該被保險人計算所繳之保險費或
加保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期或
加保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全部或部分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
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對於各被保險人之效力於各該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
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