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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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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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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
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安寧
照護保險金(第一期前列腺癌原位癌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無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無解約金,並已使用脫退率假設,本險採長期平準可調整之費率】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93.09.30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34361 號函核准
94.10.13 安耀精字第 94078 號函備查
94.12.23 安耀精字第 94107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6.08.31安俊精字第96045號函備查
97.03.11安俊精字第97016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8.08.01富壽商品字第098052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的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而訂定。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參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主契約被保險人之
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二、「配偶」:係指參加本附約時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三、「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
四、「罹患癌症」:係指該被保險人自
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
效九十日以後
(該段期間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學檢查,
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
五、「癌症疾病」:係指人體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符
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最新刊印「國際疾病分類代碼」(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disease;簡稱I.C.D)歸屬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之病症。
六、「化學治療」:係指為治療癌症為目的,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
業人員,以血管注射進行的化學治療法。
七、「放射線治療」:係指為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
合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法。
八、「外科手術治療」:係指為治療癌症為目的並以外科手術為治療方法,由外科專科醫師或其他依
法施行外科手術之合格醫師所進行的外科切除手術療法。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醫師」:係指依法令取有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保險期間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
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者,以該繳費日為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要保人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該加保之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比照第
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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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期間屆滿前罹患癌症之處理】
第 四 條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前已為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學檢查,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
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自始不生效力,本公司應無息返還依本附約計算且已收受
之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且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或增加投保單位數時「罹患癌症」觀察期間應依下列規定予重行計算:
(一)、本附約經復效申請通過,自復效日起。
(二)、本附約承保單位數經申請增加且經本公司同意後,該增加之承保單位數之生效日起。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除另有約定外,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且不再適用第一~
三項之規定。若本附約尚有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亦將返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
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效期間屆滿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確定罹患癌症並因而住院治
接受外科手術治療、門診醫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或於本附約約定之周年日時間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
司依附表一所載罹患癌症保險金之保單年度數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
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僅依附表一所載「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的百分之十五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同一
被保險人嗣後再行罹患癌症疾病,本公司依本條規定僅就前述計算所得金額且扣除已申領「罹患癌症
保險金」數額後之剩餘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本公司對每一被保險人所負「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最高以附表一所載「每承保單位數
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最高上限。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而
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入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依附
表一所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
之單位數為癌症住院醫療日額以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之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第九條規定經住院醫療者,本公司於該被保險人出院後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出院療養保險
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出院療養日
額,以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之該次實際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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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
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每次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係以治療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為直接目的接受外科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依附表
一所載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每次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的百分之十五乘以該被保險人當
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且因同一癌症疾病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致之併發症於同一手術位置需接受二次
(含)以上的外科切除手術時,自接受前次外科切除手術治療當日起十四日內(含)之所有外科切除
手術,皆視為同一次外科切除手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因
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
癌症門診醫療日額,以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
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且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
而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放射線治療
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放射線
治療日額,以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
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且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
而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化學治療保險
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化學治療日
額,以該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化學治療次數為一次或
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下稱
「罹患確定日」)且該被保險人於其罹患確定日起算一年後的第一個周年日(即罹患確定日後之周年
日)當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每年之「每承保單
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安寧照護保險
金」該被保險人於其罹患確定日後起算的第二、三五個罹患確定日之周年日午夜十二時終了時
仍生存者,亦同。但自罹患確定日起算之第六年(含)以後之各周年日或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
列腺癌、原位癌或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時,本公司不負前述「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給付責
任。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對每一被保險人於每一周年所負「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最高以
附表一所載「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為
限。
【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或其所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
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身故後發現罹患癌症的給付方式】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始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並符合本附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者,以該被保險人因
治療癌症及其併發症之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為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日,本公司依本附約之
規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若被保險人身故前未因癌症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依第八條約定給付「罹
患癌症保險金」
依前項規定,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係在本附約對於該被保險人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觀察期間屆
滿以前者,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即自始失其效力,本公司僅無息返還依本附約規定已接受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費,不負給付本附約之各項保險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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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或該加保部分
之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該加保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訂立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中關於該被
保險人之部分,或該被保險人之加保部分,而且不退還本附約中,就該被保險人計算所繳之保險費或
加保部分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期或
加保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全部或部分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
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對於各被保險人之效力於各該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
即行終止。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主契約有撤銷、解除、消滅之情形時,本附約對各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主契約有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而終止之情形時,本附約對各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
止。但主契約因本附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所列事由致終止時,除有本條第一、二、七項之情
事外,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仍不終止。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除同時辦理終止本附約之作業外,本附約之效力
仍繼續有效,不因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終止。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因要保人終止時,除同時辦理終止本附約之作業
外,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若因要保人要求變更主契約之保險期間或行使主契約之更約權將主契約變更為其
他人壽保險契約而致本附約之保險期間超過主契約或變更後主契約之保險期間者,本附約自本公司同
意前述變更之生效時起,對各被保險人之效力亦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本條規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且於書面通知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之,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附約終止的例外】
第二十條 本附約之繳費期間內主契約被保險人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不因而終止,本附約生存之各被保險人的續期保險費仍應繼續按期交付,本公司就仍生存之各
被保險人依本附約之規定負保險責任:
一、身故,而本公司依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者。
二、致成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所列第一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級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而本公司依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
三、致成主契約保險單條款定義之「生命末期」者。
四、致成主契約保險單條款定義之「重大疾病」者。
本附約之要保人身故之日起一個月內,本附約仍生存之各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書面申請繼任成為本附
約之要保人,逾前述期間時,其申請應經本公司之同意始生效力。若於前述規定期限內規定申請成為
繼任本附約之要保人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以其書面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時點在先者為準,但無法證明
送達時間之先後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具配偶身分之被保險人。
二、不具配偶身分之被保險人,其年長者。
【承保單位數的減少】
第廿一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之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已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但是減少後的單位數須為
整數且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的投保單位數,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續期保險費的調整計收】
第廿二條 要保人於本附約的繳費期間內繳納第二期以後之續期保險費本公司得因本附約歷年度各項保險金給
付之理賠實際經驗率有所改變且經報請主管機關重新核定本附約每承保單位數之保險費費率後,自重
新核定後之次一保單年度起即改按該被保險人當時實際有效承保之單位數乘以最新核定之保險費費率
予以計收本附約之續期保險費。但本公司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另行針對各別被保險人當時之身體
狀況調整其續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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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調整續期保險費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年齡的計算與錯誤的處理】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計算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返還或補繳,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被保險人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金有溢付或短付情事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
其差額返還或給付。
第二項規定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廿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受益人】
第廿五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六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七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四、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住院日期、日數及期間。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八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及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四、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需列明癌症之名稱並應詳載外科手術治療的名稱、部位及日期。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九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四、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詳載門診日期。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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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應詳載被保險人接受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之日期。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卅一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病理切片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為惡性腫瘤之檢驗報告。
四、可茲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卅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後給付。
【變更住所】
第卅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卅四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內容的變更】
第卅五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載明於批註文件者,不
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卅六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7
附表一:
「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單位:新台幣)
保險金項目 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罹患癌症保險金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
度末日午夜十二時,經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
50,000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起,經
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75,000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90 1,200 元/日
91 日起 1,800 元/日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600 元/日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15,000 元/次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500 元/日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500 元/日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800 元/日
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
罹患癌症確定日後起算的第
123、45 個周年日當日午
夜十二時終了仍生存
20,000 元/年
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費率表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0 1,006 0 979
1 1,033 1 1,003
2 1,060 2 1,029
3 1,089 3 1,056
4 1,119 4 1,084
5 1,151 5 1,114
6 1,184 6 1,144
7 1,218 7 1,176
8 1,254 8 1,210
9 1,291 9 1,244
10 1,329 10 1,280
11 1,369 11 1,317
12 1,410 12 1,355
13 1,452 13 1,394
14 1,497 14 1,435
15 1,543 15 1,477
16 1,590 16 1,520
17 1,640 17 1,565
18 1,691 18 1,611
19 1,744 19 1,658
20 1,799 20 1,707
21 1,856 21 1,758
22 1,914 22 1,810
23 1,975 23 1,864
24 2,039 24 1,919
25 2,105 25 1,976
26 2,174 26 2,035
27 2,246 27 2,096
28 2,321 28 2,158
29 2,399 29 2,222
30 2,480 30 2,287
31 2,563 31 2,354
32 2,649
32 2,421
33 2,738 33 2,489
34 2,830 34 2,559
35 2,924 35 2,629
36 3,022 36 2,700
37 3,122 37 2,770
38 3,225 38 2,841
39 3,332 39 2,912
40 3,441 40 2,983
41 3,562 41 3,060
42 3,685 42 3,136
43 3,812 43 3,211
44 3,944 44 3,287
45 4,080 45 3,363
46 4,221 46 3,441
47 4,367 47 3,519
48 4,518 48 3,597
49 4,673 49 3,677
50 4,833 50 3,758
51 4,997 51 3,840
52 5,166 52 3,923
53 5,338 53 4,007
54 5,513 54 4,092
55 5,692 55 4,177
56 5,872 56 4,264
57 6,054 57 4,350
58 6,235 58 4,438
59 6,419 59 4,525
60 6,606 60 4,611
61 6,794 61 4,696
62 6,983 62 4,780
63 7,171 63 4,862
64 7,361 64 4,945
65 7,552 65 5,027
37歲女性 保單配置
手上只有兩個沒什麼用的保險↓台壽超金采利變增額終身壽險 台壽富加鑫二十年期想要新購保險有建議怎麼配置嗎目前在看的有↓富邦人壽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HSN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XWS4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PC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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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約選重大傷病一次性給附, 主約因給附失效時附約也失效嗎
對「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PCC4)」有興趣請問如果這個附約的主約選SWVI "富邦人壽新醫卡優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是不是主約失效, 附約就失效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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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險哪個好: 遠雄HG6 V.S. 富邦PCC4
小孩目前1歲,已經有保全球重大傷病20+80萬 因家族有癌症高風險,要加強癌症險。請問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PCC4).  V.S 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 (HG6).  實務上會推薦哪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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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減額繳清後的附約延續
大家好。最近在規劃自己的保單調整(35歲男),想把一張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HIJ)做減額繳清(繳費期20年已繳10年),但保留附約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PCC)(保障年期到95歲)。想請問這樣子PCC仍會持續有效、保證續保嗎?以下是我的PCC合約條款:「附約的終止」第十九條 ……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除同時辦理終止本附約之作業外,本附約之效力仍繼續有效,不因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終止。……希望能請大家指點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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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健檢
XWS1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保費3220元,107年保PCC1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3單位---保費8574元,107年保 HSFE富邦人壽長泰健康保險附約---1單---保費19702元,107年保 SIB1富邦人壽守護人生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1100---保費14630元,108年保 年齡42歲,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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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保單+新保單規劃
33歲、女、無體況、職等一,預算希望三萬五以內。 目前已有保單,保障似乎不足,因此想規劃雙實支(考慮到現有保單或許會到三實支)、意外險、重大傷病(一次金)、失能(扶助金)以下考慮的新增保單不知可否出險?實支實付額度是否會太低?或是有更適合的組合 (現有保單不知是否該留)希望大家能給我建議,謝謝大家。(現有保單) 101/06/30起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 (主) / 20年期 /10w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 2單位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HSA) / 1單位( 目前考慮新增保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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