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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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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T
富邦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七條、第
九條至第十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六條至第三十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五條)
(八)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九)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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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T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急診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手術醫療保險金、健康增值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
險費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102.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1168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
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如係日間住院,該日間住院部分非屬本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且不計入住
院日數。
八、「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但被保險人係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本保險年
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
額。
十三「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四、「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
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五條約定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之
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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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一)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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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二)
第 十 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且本公司給付相關保險金後,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二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第三十一日(含)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
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保險人
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
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加
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保
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倍給付燒燙
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如被
保險人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急診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診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療超過
六小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
為限。
【保險範圍: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至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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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手術診療且已施行
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手術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健康增值保險金】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被保險人於本次保險
事故日前,未曾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發生前述各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
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所得申請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2年(含)以上但未滿4年 20%
4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 40%
6年(含)以上但未滿8年 60%
8年(含)以上 80%
被保險人於前項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申
請保險金時,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保險事故發生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保險事故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之情形時,被保險人之無理賠紀
錄期間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各項保險金均應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如受益人有溢領健康
增值保險金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如經本公司通知,受益人仍不返還者,本公司
得逕於日後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中扣除。
【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累計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合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八百
倍為限。當給付已達此限額時,本公司不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責。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自醫院醫師診斷完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的連續五年間,且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前之每一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二十倍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殘廢項目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以一項為限。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
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殘廢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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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T
【保險範圍: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
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
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
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所應申領
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者,應列明進、出
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之日期;申請急診保險金者,應檢具急診診斷證明書;申請緊急醫療
送保險金者,應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之證明文件;申請手術醫療保險金者,應列明手
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書或
明文件。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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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IT
【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急診診療、緊急醫療轉送、接受手術診療或致
成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急診診療、緊急醫療轉送或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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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領之
各項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
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當
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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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豁免保險費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祝壽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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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
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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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至六級殘廢程度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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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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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言語機能障害,係
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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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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