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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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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5.01.0295)富壽商發字第 001
修訂文號: 95.12.2995)富壽商發字第 276
96.01.2996)富壽商發字第 031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
「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甲型於繳費期間內係指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滿屆滿後,則為基本保險額每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增值。乙型係指基本保險額每年利率分之二點五複增值,其當年度保險額表如附表三。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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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於繳費期滿後,要保人申請終止約,申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解約,則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償付解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
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三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額」與原
「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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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
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原「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
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
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
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基本保險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
%,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T.S.
O.
)死亡
100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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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
少保險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
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
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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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
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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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當年度保險額表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甲型
以每萬元基本保險額為單位
保單年度 10 20 保單年度 10 20
1 10,000 10,000 56 31,139 24,325
2 10,000 10,000 57 31,917 24,933
3 10,000 10,000 58 32,715 25,557
4 10,000 10,000 59 33,533 26,196
5 10,000 10,000 60 34,371 26,851
6 10,000 10,000 61 35,230 27,522
7 10,000 10,000 62 36,111 28,210
8 10,000 10,000 63 37,014 28,915
9 10,000 10,000 64 37,939 29,638
10 10,000 10,000 65 38,888 30,379
11 10,250 10,000 66 39,860 31,139
12 10,506 10,000 67 40,856 31,917
13 10,769 10,000 68 41,878 32,715
14 11,038 10,000 69 42,925 33,533
15 11,314 10,000 70 43,998 34,371
16 11,597 10,000 71 45,098 35,230
17 11,887 10,000 72 46,225 36,111
18 12,184 10,000 73 47,381 37,014
19 12,489 10,000 74 48,565 37,939
20 12,801 10,000 75 49,780 38,888
21 13,121 10,250 76 51,024 39,860
22 13,449 10,506 77 52,300 40,856
23 13,785 10,769 78 53,607 41,878
24 14,130 11,038 79 54,947 42,925
25 14,483 11,314 80 56,321 43,998
26 14,845 11,597 81 57,729 45,098
27 15,216 11,887 82 59,172 46,225
28 15,597 12,184 83 60,652 47,381
29 15,987 12,489 84 62,168 48,565
30 16,386 12,801 85 63,722 49,780
31 16,796 13,121 86 65,315 51,024
32 17,216 13,449 87 66,948 52,300
33 17,646 13,785 88 68,622 53,607
34 18,087 14,130 89 70,337 54,947
35 18,539 14,483 90 72,096 56,321
36 19,003 14,845 91 73,898 57,729
37 19,478 15,216 92 75,746 59,172
38 19,965 15,597 93 77,639 60,652
39 20,464 15,987 94 79,580 62,168
40 20,976 16,386 95 81,570 63,722
41 21,500 16,796 96 83,609 65,315
42 22,038 17,216 97 85,699 66,948
43 22,589 17,646 98 87,842 68,622
44 23,153 18,087 99 90,038 70,337
45 23,732 18,539 100 92,289 72,096
46 24,325 19,003 101 94,596 73,898
47 24,933 19,478 102 96,961 75,746
48 25,557 19,965 103 99,385 77,639
49 26,196 20,464 104 101,869 79,580
50 26,851 20,976 105 104,416 81,570
51 27,522 21,500 106 107,026 83,609
52 28,210 22,038 107 109,702 85,699
53 28,915 22,589 108 112,445 87,842
54 29,638 23,153 109 115,256 90,038
55 30,379 23,732 110 118,137 92,289
PIWA100960901 7/8
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1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42 22
0 0 1
57 53
0 0
5 2
71 110
0 0 2
83 219
0 0
5 3
至滿期日
0 536 3
至滿期日
0 846
5 4
至滿期日
0 1,592 4
至滿期日
0 1,867
5 5
至滿期日
0 2,613 5
至滿期日
0 2,855
5 6
至滿期日
0 3,602 6
至滿期日
0 3,812
5 9
至滿期日
0 6,382 9
至滿期日
0 6,501
35 1
12 184
0 0 1
20 167
0 0
35 2
28 209
0 0 2
37 313
0 0
35 3
37 357
0 0 3
47 139
0 0
35 4
46 358
0 0 4
至滿期日
0 49
35 5
至滿期日
0 584 5
至滿期日
0 1,123
35 6
至滿期日
0 1,673 6
至滿期日
0 2,162
35 9
至滿期日
0 4,719 9
至滿期日
0 5,076
65 1
1 120
0 0 1
2 135
0 0
65 2
4 237
0 0 2
7 126
0 0
65 3
7 194
0 0 3
11 38
0 0
65 4
10 38
0 0 4
14 57
0 0
65 5
12 238
0 0 5
16 361
0 0
65 6
15 224
0 0 6
20 68
0 0
65 9
至滿期日
0 759 9
至滿期日
0 1,884
PIWA100960901 8/8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
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PIWA200960901 1/8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5.01.0295)富壽商發字第 001
修訂文號: 95.12.2995)富壽商發字第 276
96.01.2996)富壽商發字第 031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
「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甲型於繳費期間內係指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滿屆滿後,則為基本保險額每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增值。乙型係指基本保險額每年利率分之二點五複增值,其當年度保險額表如附表三。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PIWA200960901 2/8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於繳費期滿後,要保人申請終止約,申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解約,則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償付解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三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額」與原
「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
PIWA200960901 3/8
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原「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條:
有下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
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基本保險
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
%,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T.S.O.
)死亡
100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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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
少保險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
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
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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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二七五)之差」
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
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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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當年度保險額表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甲型
以每萬元基本保險額為單位
保單年度 10 20 保單年度 10 20
1 10,000 10,000 56 31,139 24,325
2 10,000 10,000 57 31,917 24,933
3 10,000 10,000 58 32,715 25,557
4 10,000 10,000 59 33,533 26,196
5 10,000 10,000 60 34,371 26,851
6 10,000 10,000 61 35,230 27,522
7 10,000 10,000 62 36,111 28,210
8 10,000 10,000 63 37,014 28,915
9 10,000 10,000 64 37,939 29,638
10 10,000 10,000 65 38,888 30,379
11 10,250 10,000 66 39,860 31,139
12 10,506 10,000 67 40,856 31,917
13 10,769 10,000 68 41,878 32,715
14 11,038 10,000 69 42,925 33,533
15 11,314 10,000 70 43,998 34,371
16 11,597 10,000 71 45,098 35,230
17 11,887 10,000 72 46,225 36,111
18 12,184 10,000 73 47,381 37,014
19 12,489 10,000 74 48,565 37,939
20 12,801 10,000 75 49,780 38,888
21 13,121 10,250 76 51,024 39,860
22 13,449 10,506 77 52,300 40,856
23 13,785 10,769 78 53,607 41,878
24 14,130 11,038 79 54,947 42,925
25 14,483 11,314 80 56,321 43,998
26 14,845 11,597 81 57,729 45,098
27 15,216 11,887 82 59,172 46,225
28 15,597 12,184 83 60,652 47,381
29 15,987 12,489 84 62,168 48,565
30 16,386 12,801 85 63,722 49,780
31 16,796 13,121 86 65,315 51,024
32 17,216 13,449 87 66,948 52,300
33 17,646 13,785 88 68,622 53,607
34 18,087 14,130 89 70,337 54,947
35 18,539 14,483 90 72,096 56,321
36 19,003 14,845 91 73,898 57,729
37 19,478 15,216 92 75,746 59,172
38 19,965 15,597 93 77,639 60,652
39 20,464 15,987 94 79,580 62,168
40 20,976 16,386 95 81,570 63,722
41 21,500 16,796 96 83,609 65,315
42 22,038 17,216 97 85,699 66,948
43 22,589 17,646 98 87,842 68,622
44 23,153 18,087 99 90,038 70,337
45 23,732 18,539 100 92,289 72,096
46 24,325 19,003 101 94,596 73,898
47 24,933 19,478 102 96,961 75,746
48 25,557 19,965 103 99,385 77,639
49 26,196 20,464 104 101,869 79,580
50 26,851 20,976 105 104,416 81,570
51 27,522 21,500 106 107,026 83,609
52 28,210 22,038 107 109,702 85,699
53 28,915 22,589 108 112,445 87,842
54 29,638 23,153 109 115,256 90,038
55 30,379 23,732 110 118,137 9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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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2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0 0
0 0 1
0 0
0 0
5 2
43 4
0 0 2
57 272
0 0
5 3
57 265
0 0 3
69 314
0 0
5 4
66 240
0 0 4
78 126
0 0
5 5
75 213
0 0 5
至滿期日
0 136
5 6
至滿期日
0 291 6
至滿期日
0 712
5 9
至滿期日
0 2,047 9
至滿期日
0 2,399
5 12
至滿期日
0 3,637 12
至滿期日
0 3,922
5 15
至滿期日
0 5,008 15
至滿期日
0 5,238
5 18
至滿期日
0 6,244 18
至滿期日
0 6,427
35 1
0 0
0 0 1
0 0
0 0
35 2
12 310
0 0 2
20 282
0 0
35 3
20 107
0 0 3
29 76
0 0
35 4
25 200
0 0 4
34 198
0 0
35 5
29 179
0 0 5
38 164
0 0
35 6
32 243
0 0 6
41 230
0 0
35 9
41 290
0 0 9
57 288
0 0
35 12
至滿期日
0 1,052 12
至滿期日
0 1,682
35 15
至滿期日
0 2,637 15
至滿期日
0 3,148
35 18
至滿期日
0 4,046 18
至滿期日
0 4,463
65 1
0 0
0 0 1
0 0
0 0
65 2
3 312
0 0 2
3 96
0 0
65 3
7 97
0 0 3
5 294
0 0
65 4
10 106
0 0 4
7 316
0 0
65 5
13 124
0 0 5
9 183
0 0
65 6
17 71
0 0 6
10 318
0 0
65 9
22 295
0 0 9
14 118
0 0
65 12
至滿期日
0 704 12
19 285
0 0
65 15
至滿期日
0 846 15
至滿期日
0 236
65 18
至滿期日
0 573 18
至滿期日
0 271
PIWA200960901 8/8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
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PIWB100960901 1/8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5.01.0295)富壽商發字第 001
修訂文號: 95.12.2995)富壽商發字第 276
96.01.2996)富壽商發字第 031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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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
「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甲型於繳費期間內係指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滿屆滿後,則為基本保險額每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增值。乙型係指基本保險額每年利率分之二點五複增值,其當年度保險額表如附表三。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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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於繳費期滿後,要保人申請終止約,申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解約,則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償付解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三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額」與原
「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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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原「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條:
有下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
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基本保險
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
%,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T.S.O.
)死亡
100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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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
少保險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
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
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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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五)之差」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
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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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當年度保險額表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以每萬元基本保險額為單位
保單年度 10 20 保單年度 10 20
1 10,250 10,250 56 39,860 39,860
2 10,506 10,506 57 40,856 40,856
3 10,769 10,769 58 41,878 41,878
4 11,038 11,038 59 42,925 42,925
5 11,314 11,314 60 43,998 43,998
6 11,597 11,597 61 45,098 45,098
7 11,887 11,887 62 46,225 46,225
8 12,184 12,184 63 47,381 47,381
9 12,489 12,489 64 48,565 48,565
10 12,801 12,801 65 49,780 49,780
11 13,121 13,121 66 51,024 51,024
12 13,449 13,449 67 52,300 52,300
13 13,785 13,785 68 53,607 53,607
14 14,130 14,130 69 54,947 54,947
15 14,483 14,483 70 56,321 56,321
16 14,845 14,845 71 57,729 57,729
17 15,216 15,216 72 59,172 59,172
18 15,597 15,597 73 60,652 60,652
19 15,987 15,987 74 62,168 62,168
20 16,386 16,386 75 63,722 63,722
21 16,796 16,796 76 65,315 65,315
22 17,216 17,216 77 66,948 66,948
23 17,646 17,646 78 68,622 68,622
24 18,087 18,087 79 70,337 70,337
25 18,539 18,539 80 72,096 72,096
26 19,003 19,003 81 73,898 73,898
27 19,478 19,478 82 75,746 75,746
28 19,965 19,965 83 77,639 77,639
29 20,464 20,464 84 79,580 79,580
30 20,976 20,976 85 81,570 81,570
31 21,500 21,500 86 83,609 83,609
32 22,038 22,038 87 85,699 85,699
33 22,589 22,589 88 87,842 87,842
34 23,153 23,153 89 90,038 90,038
35 23,732 23,732 90 92,289 92,289
36 24,325 24,325 91 94,596 94,596
37 24,933 24,933 92 96,961 96,961
38 25,557 25,557 93 99,385 99,385
39 26,196 26,196 94 101,869 101,869
40 26,851 26,851 95 104,416 104,416
41 27,522 27,522 96 107,026 107,026
42 28,210 28,210 97 109,702 109,702
43 28,915 28,915 98 112,445 112,445
44 29,638 29,638 99 115,256 115,256
45 30,379 30,379 100 118,137 118,137
46 31,139 31,139 101 121,091 121,091
47 31,917 31,917 102 124,118 124,118
48 32,715 32,715 103 127,221 127,221
49 33,533 33,533 104 130,401 130,401
50 34,371 34,371 105 133,661 133,661
51 35,230 35,230 106 137,003 137,003
52 36,111 36,111 107 140,428 140,428
53 37,014 37,014 108 143,939 143,939
54 37,939 37,939 109 147,537 147,537
55 38,888 38,888 110 151,226 151,226
PIWB100960901 7/8
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1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47 45
0 0 1
61 98
0 0
5 2
79 112
0 0 2
至滿期日
0 139
5 3
至滿期日
0 1,130 3
至滿期日
0 1,445
5 4
至滿期日
0 2,425 4
至滿期日
0 2,708
5 5
至滿期日
0 3,677 5
至滿期日
0 3,927
5 6
至滿期日
0 4,884 6
至滿期日
0 5,105
5 9
至滿期日
0 8,260 9
至滿期日
0 8,401
35 1
14 269
0 0 1
23 116
0 0
35 2
32 76
0 0 2
41 188
0 0
35 3
42 157
0 0 3
52 190
0 0
35 4
至滿期日
0 130 4
至滿期日
0 754
35 5
至滿期日
0 1,448 5
至滿期日
0 2,024
35 6
至滿期日
0 2,713 6
至滿期日
0 3,247
35 9
至滿期日
0 6,045 9
至滿期日
0 6,642
65 1
1 226
0 0 1
2 320
0 0
65 2
5 280
0 0 2
8 295
0 0
65 3
9 43
0 0 3
12 344
0 0
65 4
12 19
0 0 4
16 91
0 0
65 5
15 7
0 0 5
19 151
0 0
65 6
18 350
0 0 6
23 201
0 0
65 9
至滿期日
0 933 9
至滿期日
0 2,398
PIWB100960901 8/8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
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PIWB200960901 1/8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5.01.0295)富壽商發字第 001
修訂文號: 95.12.2995)富壽商發字第 276
96.01.2996)富壽商發字第 031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本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
「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甲型於繳費期間內係指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滿屆滿後,則為基本保險額每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增值。乙型係指基本保險額每年利率分之二點五複增值,其當年度保險額表如附表三。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PIWB200960901 2/8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於繳費期滿後,要保人申請終止約,申請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解約,則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償付解約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三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額」與原
「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本約效
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依本約第二十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
PIWB200960901 3/8
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之計算,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其「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改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原「基本保險額」比換算。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條:
有下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
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基本保險
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
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定利率調整為
3.00
%,死亡採用台灣壽
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
T.S.O.)死亡
100
%。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享有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繳費期滿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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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
少保險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
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給付方式時,本公
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
庫為準。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年度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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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要保人之比
一、 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七五)之差」
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 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
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 費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算。
明:
1.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
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
盈餘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
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 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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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當年度保險額表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以每萬元基本保險額為單位
保單年度 10 20 保單年度 10 20
1 10,250 10,250 56 39,860 39,860
2 10,506 10,506 57 40,856 40,856
3 10,769 10,769 58 41,878 41,878
4 11,038 11,038 59 42,925 42,925
5 11,314 11,314 60 43,998 43,998
6 11,597 11,597 61 45,098 45,098
7 11,887 11,887 62 46,225 46,225
8 12,184 12,184 63 47,381 47,381
9 12,489 12,489 64 48,565 48,565
10 12,801 12,801 65 49,780 49,780
11 13,121 13,121 66 51,024 51,024
12 13,449 13,449 67 52,300 52,300
13 13,785 13,785 68 53,607 53,607
14 14,130 14,130 69 54,947 54,947
15 14,483 14,483 70 56,321 56,321
16 14,845 14,845 71 57,729 57,729
17 15,216 15,216 72 59,172 59,172
18 15,597 15,597 73 60,652 60,652
19 15,987 15,987 74 62,168 62,168
20 16,386 16,386 75 63,722 63,722
21 16,796 16,796 76 65,315 65,315
22 17,216 17,216 77 66,948 66,948
23 17,646 17,646 78 68,622 68,622
24 18,087 18,087 79 70,337 70,337
25 18,539 18,539 80 72,096 72,096
26 19,003 19,003 81 73,898 73,898
27 19,478 19,478 82 75,746 75,746
28 19,965 19,965 83 77,639 77,639
29 20,464 20,464 84 79,580 79,580
30 20,976 20,976 85 81,570 81,570
31 21,500 21,500 86 83,609 83,609
32 22,038 22,038 87 85,699 85,699
33 22,589 22,589 88 87,842 87,842
34 23,153 23,153 89 90,038 90,038
35 23,732 23,732 90 92,289 92,289
36 24,325 24,325 91 94,596 94,596
37 24,933 24,933 92 96,961 96,961
38 25,557 25,557 93 99,385 99,385
39 26,196 26,196 94 101,869 101,869
40 26,851 26,851 95 104,416 104,416
41 27,522 27,522 96 107,026 107,026
42 28,210 28,210 97 109,702 109,702
43 28,915 28,915 98 112,445 112,445
44 29,638 29,638 99 115,256 115,256
45 30,379 30,379 100 118,137 118,137
46 31,139 31,139 101 121,091 121,091
47 31,917 31,917 102 124,118 124,118
48 32,715 32,715 103 127,221 127,221
49 33,533 33,533 104 130,401 130,401
50 34,371 34,371 105 133,661 133,661
51 35,230 35,230 106 137,003 137,003
52 36,111 36,111 107 140,428 140,428
53 37,014 37,014 108 143,939 143,939
54 37,939 37,939 109 147,537 147,537
55 38,888 38,888 110 151,226 1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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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下各表值為未取各該年度生存保險之值。】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保險(乙型)
20
單位:元∕每萬保險
性別 男性 性別
投保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對原
生存保險
繳清生存
保險
5 1
0 0
0 0 1
0 0
0 0
5 2
53 14
0 0 2
66 4
0 0
5 3
68 218
0 0 3
80 160
0 0
5 4
至滿期日
0 36 4
至滿期日
0 516
5 5
至滿期日
0 971 5
至滿期日
0 1,426
5 6
至滿期日
0 1,874 6
至滿期日
0 2,304
5 9
至滿期日
0 4,406 9
至滿期日
0 4,773
5 12
至滿期日
0 6,745 12
至滿期日
0 7,060
5 15
至滿期日
0 8,710 15
至滿期日
0 8,990
5 18
至滿期日
0 10,438 18
至滿期日
0 10,699
35 1
0 0
0 0 1
0 0
0 0
35 2
17 272
0 0 2
26 203
0 0
35 3
26 320
0 0 3
36 1
0 0
35 4
32 253
0 0 4
41 285
0 0
35 5
37 45
0 0 5
46 142
0 0
35 6
41 57
0 0 6
51 181
0 0
35 9
至滿期日
0 1,095 9
至滿期日
0 1,933
35 12
至滿期日
0 3,505 12
至滿期日
0 4,224
35 15
至滿期日
0 5,450 15
至滿期日
0 6,098
35 18
至滿期日
0 6,992 18
至滿期日
0 7,698
65 1
0 0
0 0 1
0 0
0 0
65 2
5 74
0 0 2
4 61
0 0
65 3
9 169
0 0 3
7 116
0 0
65 4
13 104
0 0 4
9 218
0 0
65 5
17 249
0 0 5
11 119
0 0
65 6
21 113
0 0 6
12 258
0 0
65 9
至滿期日
0 118 9
15 307
0 0
65 12
至滿期日
0 1,385 12
20 153
0 0
65 15
至滿期日
0 1,374 15
至滿期日
0 1,028
65 18
至滿期日
0 855 18
至滿期日
0 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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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似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
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995 475 962 455
1 990 472 958 452
2 992 473 959 453
3 993 474 961 454
4 995 475 963 455
5 998 476 966 456
6 1000 478 968 457
7 1002 479 970 458
8 1005 481 972 459
9 1008 482 975 461
10 1011 484 977 462
11 1014 486 980 463
12 1017 487 983 464
13 1020 489 985 466
14 1024 491 988 467
15 1027 493 990 468
16 1030 495 993 470
17 1033 496 995 471
18 1035 497 998 472
19 1038 499 1000 473
20 1040 500 1003 475
21 1043 502 1006 477
22 1046 504 1008 480
23 1049 506 1011 482
24 1052 508 1014 485
25 1055 510 1017 487
26 1058 513 1020 490
27 1061 515 1023 493
28 1065 518 1026 496
29 1068 521 1029 498
30 1072 524 1033 501
31 1076 527 1036 505
32 1080 530 1039 508
33 1084 533 1043 511
34 1088 537 1046 514
35 1092 541 1049 518
36 1096 543 1052 519
37 1100 546 1056 521
38 1104 549 1059 522
39 1109 552 1062 524
40 1113 555 1065 526
41 1118 559 1069 528
42 1123 563 1073 531
43 1128 567 1076 533
44 1133 572 1080 536
45 1139 577 1085 539
46 1145 583 1089 542
47 1151 589 1093 545
48 1157 597 1098 549
49 1164 605 1102 553
50 1172 615 1107 558
51 1174 622 1107 560
52 1176 632 1106 563
53 1178 643 1106 567
54 1182 657 1106 571
55 1186 674 1107 576
56 1191 696 1108 582
57 1197 726 1110 590
58 1204 766 1112 599
59 1212 822 1115 610
60 1222 894 1119 623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甲型 (PIWA)
投保
年齡
男性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1311 775 1269 745
1 1307 773 1265 742
2 1309 774 1267 744
3 1312 776 1269 745
4 1314 778 1272 747
5 1317 780 1275 749
6 1321 782 1278 750
7 1324 784 1281 752
8 1327 787 1284 754
9 1331 789 1288 756
10 1335 791 1291 758
11 1338 794 1294 760
12 1342 796 1297 762
13 1347 799 1301 764
14 1351 802 1304 766
15 1355 804 1308 768
16 1359 806 1311 770
17 1362 809 1314 772
18 1366 811 1317 774
19 1369 813 1321 776
20 1372 815 1324 778
21 1375 818 1327 782
22 1379 821 1330 786
23 1382 825 1333 790
24 1385 828 1337 794
25 1389 832 1340 798
26 1392 835 1343 802
27 1396 839 1347 806
28 1400 843 1350 811
29 1404 847 1354 815
30 1408 852 1357 820
31 1412 856 1361 824
32 1417 861 1365 829
33 1421 866 1368 834
34 1426 871 1372 839
35 1431 876 1376 844
36 1437 880 1380 845
37 1443 884 1384 847
38 1450 888 1388 849
39 1456 892 1392 851
40 1463 897 1397 853
41 1471 902 1401 856
42 1478 907 1406 858
43 1485 913 1410 861
44 1494 919 1415 864
45 1502 926 1420 867
46 1511 933 1426 870
47 1520 941 1431 874
48 1530 950 1437 878
49 1540 960 1443 882
50 1551 972 1449 887
51 1552 978 1447 888
52 1554 986 1446 890
53 1556 995 1445 892
54 1560 1007 1445 895
55 1564 1021 1445 899
56 1569 1038 1445 904
57 1575 1060 1446 909
58 1582 1089 1448 916
59 1591 1128 1450 924
60 1602 1184 1453 933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 (PIWB)
投保
年齡
男性
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增附約建議
目前26歲,富邦安泰分紅終身壽險(LPL)繳費20年剛繳滿,想問這樣還可以新增附約嗎?如果此主約新增醫療的實支實付附約,有什麼選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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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停保的"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美元3萬)能怎麼處理?
已停保的"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美元3萬)能怎麼處理?103年幫二個孩子買了這張保單.但是只繳了2年就沒繳.當初保險員建議停保即可.不要解約.想請問我現在還能復保嗎?或是直接解約退回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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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吉美鑫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已放7年當初躉繳13000美元現在解約取回約15500美元由於9月美國降息,想請各位大大指點迷津,是否該贖回?現在發現真正拿到的錢跟表格落差太大,所以有點不知所措😕當初是因為業務推而購買,自己也只是看表格的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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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花漾年華外幣分紅終身保險
以下為這支商品的「生存保險金」敘述: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九十八歲),於要保人指定之特定保險年齡的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及未生命末期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於要保人指定之特定保險年齡的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之 80%給付生存保險金。假設被保險人為6歲,繳費年期為6年期,特定保險年齡為20歲,1. 請問這支商品的生存金最多是給付到97歲嗎?2. 請問他的生存金是從19歲開始給付還是20歲開始給付呢?3. 另外,若他的生存金是從20歲開始給付,生存金是要用19歲的當年度保險金額*0.8開始計算,還是用20歲的當年度保險金額*0.8開始計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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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XWS5)」有興趣
對「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 (XWS5)」有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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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 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106)LJ2
主約保額:50000元季繳2858元(已經繳了第五年第二期)請問這個產品是什麼?要繳多久,繳完有什麼保障,繳完可以解約嗎?解約金多少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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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XLJ)
各位專業保險同仁好:請教前幾年保的保單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XLJ),為何本網站的「每月扶助生活保險金」依照失能等級分成不同金額呢?是網頁顯示錯誤嗎?網址:https://finfo.tw/products/XLJ-%E5%AF%8C%E9%82%A6%E4%BA%BA%E5%A3%BD%E5%AE%89%E5%BA%B7%E4%B9%85%E4%B9%85%E6%AE%98%E5%BB%A2%E7%85%A7%E8%AD%B7%E7%B5%82%E8%BA%AB%E5%A3%BD%E9%9A%AA-2015-08-04因我查看法規第十六條【保險範圍: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似乎未提到生活扶助金會依照失能等級而不同,我是否有誤會哪部分呢?感謝解答!【保險範圍: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之每一週月日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一百八十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若被保險人發生殘廢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上述給付期間不重新計算。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25%。第一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被保險人發生殘廢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上述給付期間不重新計算。本契約如有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25%。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合併各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於初次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每一週月日一同給付,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合併各項「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於初次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每一週月日一同給付,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本公司累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佰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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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富邦人壽富貴保本終身壽險(20年)的保障內容有哪些?
想請問富邦人壽富貴保本終身壽險(20年)的保障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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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健檢及補強規劃
目前有三個保單:遠雄終身醫療險全球防癌險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乙型)都已經繳費超過15年. 但因為年代久遠真的有點忘記個保單細節經過搬家紙本保單也都遺失了因為單身也年過40了想要確保一下自己的保險是否有需要加強的部分希望有專業保險從業員可以幫忙歡迎留下介紹及LINE! 覺得適合會加LINE聯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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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XMI)這保單好嗎?
想問一下相較其他失能這保單比較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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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台灣人壽傳承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T09I0) ,若選擇20年期10萬元保額,附加HNRC計畫5,是否可以在保單第一年底選擇減額繳清呢?
請問台灣人壽傳承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T09I0) ,若選擇20年期10萬元保額,附加HNRC計畫5,是否可以在保單第一年底選擇減額繳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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