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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金寶福萬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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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UWMD
富邦人壽金寶福萬能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本 險 種 為 不 分 紅 保 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97.11.27(97) 富壽商發字第339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5.22(98)富壽商發字第620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299.02.10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號函修正
99.09.01 富壽商品字第 099181 號函備查
99.11.0199.09.01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號函修正
101.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1054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淨危險保額」係指身故(全殘廢)保險金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費」係指依據保險金額、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別、預定利
率、預定死亡率及預定附加費用率所決定的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增額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欲提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所繳付之金
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係指基本保險費及增額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累計所繳保險費總和並扣除依第二十條約定累計減少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
本契約所稱「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未來每個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同的日期,如當月份
無該日期,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契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本公司自契約生效日起,及
其後每逢保單週月日時,根據當時本契約的淨危險保額、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別及訂立本契約
時被保險人的體況計算收取保險成本
本契約所稱「保費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於要保人繳納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時
由本公司扣除之。本契約保費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其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
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公佈於總公司全省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頁http://www.fubon.com);該
率根據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之,且不得為負數。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基本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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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第三條之二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繼續
繳交保險費。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年齡在十五足歲以上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五十五。
二、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或本公司依約定方式收取保險費前產生
繳費通知或送金單時之最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若要保人於繳交保險費後,有不符合第一項約定
者,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超過之保險費
本條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第八條之約定外,應另加計要保人當次所繳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
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費,但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
過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所核可本險之最高保險費,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時,應照本
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份保險成本之情形發生時,本公
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復效日當期之基本保險費或
增額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單價值準備金重新計算。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
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本公司
僅退還通知解除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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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 八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月份:
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二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
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四、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二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數,且其數值為零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附表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
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金額。
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金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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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依前四項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
已繳保費總和×(B-A)/ 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金計算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應付之保險金額。
B: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前項約定計算之應退還金額。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
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金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約訂本公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
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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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變更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二十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三款規定辦理:
一、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
保險金額減少後,未來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保險金額時,僅可就超過部份申請減少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九條第三
項約定辦理。
惟要保人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五以內,不受上述約定限制,仍可申
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且保險金額不變。本項申請同一保單年度內
僅限一次。
三、增加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檢具可保性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後增加保險金額。但應補足
保險成本之差額。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各保單年度利率以本險各保單年度宣告利率加1%年複利計算。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成本。但在發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計
算淨危險保額及重新計算身故(全殘廢)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計算淨危險保額及
重新計算身故(全殘廢)保險金,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
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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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
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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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費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終身
基本
保險費
百分率
1% 1% 1% 1% 1% 0%
保費
費用率
增額
保險費
1%
※ 保費費用係將每筆所繳保險費拆分為基本保險費與增額保險費並分別乘以上表各保單年度所列保費費用率
後加總而得;且每筆所繳保險費僅收取一次保費費用。
附表二:歷年解約金額例表
解約金額=申請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t
解約費用率(
t
)表:
年度 t
1 2 3 4 5
6~終身
t
3.0% 2.4% 1.8% 1.2% 0.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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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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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UWMD
富邦人壽金寶福萬能終身壽險保險成本費率表
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
單位
:
/
每萬危險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足歲
0.29 0.15 63 11.42 5.46
16 0.38 0.17 64 12.48 6.02
17 0.45 0.19 65 13.67 6.66
18 0.49 0.20 66 14.91 7.41
19 0.51 0.21 67 16.25 8.29
20 0.52 0.21 68 17.77 9.30
21 0.53 0.22 69 19.47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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