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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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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RGG
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四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
九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三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三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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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RGG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加護病房住院醫療、長期住院慰問、住院手術慰問、癌症慰問、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
退還、身故或喪葬費用、全殘廢、滿期保險金】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公司對本險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97.11.04(97)金管保二字第09702197690號
修訂文號:98.03.30(98)富壽商發字第344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2依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
99.05.31富壽商品字第099116號函備查
99.09.01依99.06.03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100.07.01依10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100.12.30富壽商精字第1000002610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組織細
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
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本契約所稱「年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
保險費期數」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
當年保單年度)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繳費年期。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即加
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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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
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
批註之金額為準。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三十
條約定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則係指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之「所
繳保險費」依 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5%
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
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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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前
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100 倍。
二、「年化保險費總額」。
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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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
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100 倍。
二、「年化保險費總額」。
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
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化保險費總額」 1.05 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
之日起,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
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除第十五條
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加護病房住院最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如
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長期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同一次住院治療達三十一天(含)以上者,本
司除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6 倍,給付
「長期住院慰問保險金」。於同一次住院中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
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3 倍,給付「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於同一次住院中以
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癌症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
險金日額」的 5 倍,給付「癌症慰問保險金」。於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金,其所有保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之一千二百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金合計總額達第一項之給付上限時,要保人應交付原
契約約定之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本公司不再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金。若要
保人不繼續交付保險費,則依第五條、第六條有關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
停止和保險費的墊繳之約定處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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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
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者,另須額外列明進、出加護病房
日期;申請「癌症慰問保險金」者,另須額外檢附癌症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
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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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
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各項醫療
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NRGG1010101 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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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保險費
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
金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
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
「年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比例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
險金」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各項「醫療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百倍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二,但不得超
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二。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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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六條 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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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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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年繳 20 年期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5 12
至滿期日
24697 12
至滿期日
27454
5 15
至滿期日
29871 15
至滿期日
33207
5 18
至滿期日
34631 18
至滿期日
38529
35 1
至滿期日
1819 1
至滿期日
2271
35 2
至滿期日
6841 2
至滿期日
6701
35 3
至滿期日
11729 3
至滿期日
11018
35 4
至滿期日
16473 4
至滿期日
15219
35 5
至滿期日
21075 5
至滿期日
19309
35 6
至滿期日
25536 6
至滿期日
23289
35 9
至滿期日
38082 9
至滿期日
34574
35 12
至滿期日
49504 12
至滿期日
45031
35 15
至滿期日
59528 15
至滿期日
54412
35 18
至滿期日
68254 18
至滿期日
62845
60 1
10 285
0 1
13 361
0
60 2
至滿期日
18144 2
至滿期日
9665
60 3
至滿期日
41726 3
至滿期日
21202
60 4
至滿期日
63772 4
至滿期日
32209
60 5
至滿期日
84239 5
至滿期日
42676
60 6
至滿期日
103081 6
至滿期日
52590
60 9
至滿期日
149448 9
至滿期日
78819
60 12
至滿期日
180002 12
至滿期日
99488
60 15
至滿期日
193770 15
至滿期日
113584
60 18
至滿期日
191191 18
至滿期日
120578
NRGG1010101 12/12
商品代號:NRGG
附表三、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10
(含)
以上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富邦人壽金安心醫療養老保險(NRGG)
年繳費率表 20年期
單位
:元/每百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性別
年齡
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繳費
繳費
×0.5
季繳費
繳費
×0.25
月繳費
繳費
×0.0833333
3
1775
男性
1790
1790
總保費
女性
1970
1993
1993
1790
1790
1790
1790
1790
1790
1790
1790
1827
1864
1938
1901
1975
2022
2059
2096
2133
2170
2240
2310
2380
2450
2520
2590
2660
2730
2800
2870
2994
3118
3242
3366
3490
3614
3738
3862
3986
4110
4334
4558
4782
5006
5230
5454
5678
5902
6126
6350
7918
8142
6574
6798
7022
7246
7470
7694
8366
8590
1993
1993
1993
1993
1993
1993
1993
1993
2073
2153
2233
2313
2393
2480
2560
2640
2720
2800
2826
2852
2878
2904
2930
2956
2982
3008
3034
3060
3095
3130
3165
3200
3235
3270
3305
3340
3375
3410
3527
3644
3761
3878
3995
4112
4229
4346
4463
4580
4697
4814
4931
5048
5633
5750
5165
5282
5399
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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