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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WPC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
時,本附約效
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
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
請
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無需返
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效力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若主契約無其他附加之附約,本附約之續期保險費即無需繳交。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費豁免。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保險範
圍:癌症豁免保險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
」屆滿後始經醫師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
斷罹患「癌症」時,得檢具第十二條約定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確診「癌症」後之各期應繳保險
費(包括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的保險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以
保險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
保險費豁免期間內,要保人不得為下列各款之終止及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