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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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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一般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
一般傷害殘廢、特定傷害殘廢、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營業登記: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90.04.26.
台財保字第
0900702510
90.09.07
90
)富壽商發字第
029
90.12.21
90
)富壽商發字第
058
93.09.10
93
)富壽商發字第
107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3
96.02.12(96)
富壽商發字第
03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境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出境證照查驗後,至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入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最高以
六十日為限。
本契約所稱「航空器」係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本契約所稱「公共場所」係指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
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契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地震、水災、閃電雷擊、冰雹及海嘯。
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一。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的無效
第五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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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八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
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行給付一般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一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一條約定所計算之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四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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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
「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
按第十三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四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且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
該金額上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其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及以後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按殘廢程度依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金」給付十年但本契約之保險期間仍從第四條之約定。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程度 給付金額
一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5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3.5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2
四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0.5
五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9
六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7.5
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
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
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但於
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五倍為限。
第一、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最高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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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或第十二第及第十四條之約定分別
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三項之約定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及「特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除第一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
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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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身故者,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的受益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應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之折算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若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時,本公司按
應付保險金的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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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NIPA 7/11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948
類項目之第五位分類碼
指三度燒燙傷面積所占體
表面積之百分比其有效數
字標示該分類項目下方括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NIPA 8/11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胸腹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NIPA 9/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
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A. :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NIPA 10/11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
NIPA 11/11
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費
18.2 21.7 25.3 36.1 53.9 68.2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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